(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290号原告孔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某某诉称:2008年8月1日,被告因其工人受伤治疗需要,向原告借款41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嗣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1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1000元且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被告向原告借款41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建造承揽关系,原告尚欠被告施工报酬25000多元,施工报酬与借款相互抵充后尚欠借款被告同意归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8月1日,被告因其所雇工人受伤治疗需要,向原告借款41000元。嗣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用承揽报酬抵扣借款的辩称,因双方之间承揽关系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承揽报酬尚未结算,原告也不同意抵扣,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承揽报酬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孔某某借款41000元。如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由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8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郭 权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钰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