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宁波市北仑××房屋××服务有限公与宁波市北仑××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宁波市北仑××房屋××服务有限公,宁波市北仑××房屋××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80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宁波市北仑××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600006689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渡口××路××号。法定代表人:贺某某。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宁波市北仑××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1日订立《委托经营管甲同》,原告将位于北仑区××城市××室房屋租给被告,租赁时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后原告欲将上述房屋出售并于2009年8月告知被告,被告表示同意,但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原告委托中介办理房屋买卖事宜,因被告拒不提供物业等相关手续,致使房屋买卖无法实施。原告出于无奈向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此外,被告尚欠原告一个月房租1030元未付。原告认为,原告在房屋出售前提前三个月告知被告,已尽到告知义务,不应承担违约金。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支某某告一个月房租1030元;2、被告返还原告违约金4000元。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⒈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取4000元违约金的事实。⒉购房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卖房需与被告协商终止房屋租赁的事实。被告广发××公司答辩称:1、被告已按时支某某告一个月房租1030元,原告在2009年10月28日《解除协议》中明确阐明“所有返租款已结清”,故被告未拖欠原告房租。2、根据《委托经营管甲同》的约定,原告理应赔偿被告违约金。原告解除合同时,被告未到期委托经营期限为26个月,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应赔偿被告违约金5366元。由于原告当时钱没有带足,只赔偿被告4000元违约金,尚欠1366元未付,被告保留该部分诉权。3、原告称“被告拒不提供物业等相关手续,致使房屋买卖无法实施”,与事实不符。原告在2009年9月底告知被告卖房之事,因该房屋已出租给他人,被告要求原告先办理解除合同手续,但原告未理睬,反而在2009年10月11日先与买房人签订了购房协议书,直到2009年10月28日与被告解除《委托经营管甲同》。对于原告这种本末倒置的做法,被告未予计较并且配合原告办妥解除手续。原告就其无理提出的诉讼,应承担诉讼费用并补偿被告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支出500元。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提供证据如下:⒈《委托经营管甲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对违约金的约定。⒉《解除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愿承担违约金5000元及返租款已结清的事实。经庭审,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为:2006年10月26日,原告刘某某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公司)签有《委托经营管甲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刘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仑区××城市××室房屋委托兴城公司管乙营,期限为三年。合同签订后,因兴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被告法人代表妻子)死亡,该合同中兴城公司的权利义务实际由被告广发××公司继受。从2009年1月1日起,被告按每月1030元付给原告返租款至2009年9月30日。2009年10月11日,原告将上述房屋卖给案外人赵某并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同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协议》一份,原、被告自2009年10月31日终止委托经营管甲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被告提供的证据2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案争议的4000元违约金及2010年10月返租款应否支付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交违约金5366元,被告把10月份房租1030元抵扣后收取了原告违约金4000元”,且被告亦认可违约金5000元抵扣10月份返租款后,被告实际收取原告违约金4000元的事实,结合原告《解除协议》写明“所有返租款已结清”等内容,表明原、被告对原告应承担违约金5000元扣除被告应支某某告2009年10月份返租款后,原告实际应支付被告违约金4000元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已据此实际履行违约金责任,故“返租款已结清”表明原、被告双方就返租款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支付被告违约金4000元后再向被告主张2009年10月份返租款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实际的委托经营管甲同关系并无异议,应予确认。在该委托经营管甲同关系终止后,原告出具的《解除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就有关结算及清理事项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违约金并支付返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返租款已结清及原告应支付被告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龚 倩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舒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