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即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邵俊世与青岛正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俊世,青岛正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即民初字第993号原告邵俊世。委托代理人万洪辉,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正大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龙泉镇。法定代表人于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妮妮,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俊世与被告青岛正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凤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洪辉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邢妮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到被告处工作,被告2009年10月单方将原告工作内容进行了变更,并且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违反了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即墨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错误。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84.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本案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公司无违法之处,劳动合同解除系原告主动、单方面提出解除的,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2009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从该通知书的内容看,原告主动、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2、原告所提及的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尚处于双方的协商过程,未发展到实质变更的阶段,原告仍在原岗位工作,若原告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则被告不会单方变更劳动合同。但原告却在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阶段主动、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原、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为期两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在此期间,被告足额为原告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无任何违法违规行为,在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用工系非全日制用工,且原告是农民,根据规定被告无需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且该保险费之争议不为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另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对此前发生的问题无溯及力。本案涉及的保险费发生在2008年1月1日之前,《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因用人单位欠缴劳动者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且被告欠缴的部分至今已长达三年之久,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从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不能以被告未为其缴纳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社会保险费作为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依据。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12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技术维修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2009年月平均工资1745.3元,原告的社会保险被告为其自2008年1月缴纳至2009年11月。根据被告提交的“员工调职审批表”,2009年10月21日,被告拟将原告现任职位“基建维修中心土建工”调整为“屠宰厂乙班三科操作工”,原告于2009年10月23日在被调职者意见栏写下“不同意调职”,次日原告再没回被告处上班。2009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寄给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内容为“由于你公司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并且没有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现我依法通知解除与你公司的劳动关系,在你公司接到本通知时劳动关系即解除。并要求你公司接到本通知二日内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已收到此通知书。双方没有办理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手续。2009年11月12日,原告向即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84.3元及缴纳2006年12月至2008年1月社会保险费。2009年12月1日原告变更仲裁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5484.3元及缴纳2006年12月至2009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委以即劳仲案字[2009]第55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84.3元及补缴2006年12月至2009年10月社会保险的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具状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辩论记录在案,有即墨市仲裁委即劳仲案字[2009]第558号裁决书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技术维修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已自2008年1月至2009年11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称被告单方变更工作内容,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因为原告的职位变更尚属于“拟任部门及职位”,又因原告不同意调职致双方协商不成,没有进行到调职审批程序,原告也未到新岗位工作,因此不能确定被告已单方变更了劳动合同内容。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自1999年1月22日公布施行,被告即应为原告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6年12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是一种违法行为,被告过错在先,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235.9元(1745.3元∕月×3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2006年12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而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成立。因此,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正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邵俊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35.9元(1745.3元/元×3个月)。二、驳回原告邵俊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凤辉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全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