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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民初字第91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王乙。委托代理人王丙。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周某某,被告王乙的委托代理人王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原告与王丁系亲姐妹关系,与王戊每系养兄妹关系,与被告系再婚夫妻关系。王戊与妻陈某某、养母徐某某在1951年土改时合户登记有坐落武义县同上街22号和叶陈巷5号房屋九间(五楼四平)。土改不久,王戊夫妇去外地工作,原告的母亲徐某某的晚年生活及丧葬由原告及王丁料理(徐某某于1953年死亡)。1967年该房屋被中南大队接管使用。1969年,坐落叶陈巷的三间平屋墙开始倒塌,中南大队将其拆除后,在此地基上建了厂房(1983年已出卖)。1979年2月落实私房政策时,王戊于同年3月4日致信给中南大队表示放弃对徐某某遗产的继承权,其于同日写给原告及王丁的信中也表明了同样意见,陈某某得知王戊的复信内容后无异议。1980年1月,原告与王丁将坐落南上街叶陈巷口听店面楼屋以2500元的价格转让给中南大队,同时中南大队将按管的三间房屋(叶陈巷5号)归还原告和王丁所有。因王戊放弃权利,同年2月1日原告与王丁二人立约将中南大队归还的房屋析为各半所有。1998年2月,原告向武义县房管处申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9月1日换了新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原告又办理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被告于1984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均为再婚。原告认为,原、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该房屋系原告婚前取得,依法应为原告个人财产。为此,诉请法院判决确认登记在原告名下坐落武义县壶山街道叶陈巷5号房产属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被告王乙辩称,本案讼争的标的由于历史原因,所有权发生变化,原告所获得的产权应当以1998年2月经过政府房管部门确定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的内容为准。原告所举的证据包括89年、90年法院判决只能表明本案讼争的标的在当时存在重大争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时间,本案所争的财产与继承有一定关系,但并非继承财产。综上,本案所涉及的财产系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取得,应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1、土改土地证,证明讼争房产的最初来源。2、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及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在80年2月1日原告及王丁对继承的房产进行了分割。3、房屋草图复印件一份,证明讼争房产的地点。4、武义县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房产登记及换发新证的经过。5、房产证、土地证,证明该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6、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讼争房产系婚前财产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主张证明的待证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房产证、土地证均在原、被告结婚后取得,故应以政府颁发相关证件时为取得权利的时间,讼争的标的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要件,能够形成证据链,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和采信。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本院认为,原告于1980年2月1日与王丁经协商析产分割后所取得的讼争房产,虽在婚前未做相关权证,但依法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且婚后原告亦以自己的名义向政府部门申请登记取得相关权证,这证明原告取得讼争的房产是合法的。依法原告取得的讼争房产时间应是1980年2月1日。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讼争的房产,应为原告婚前财产,在婚后原告未对该房产进行处理前,属原告个人所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王甲名下坐落武义县壶山街道叶陈巷5号房产(房权��武字第××号土地使用证武国用(2000)字第002267号)为原告王甲婚前的个人财产。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原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建跃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 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