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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平民一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姜锡桂与贾书鹏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锡桂,贾书鹏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平民一初字第463号原告姜锡桂,农民。委托代理人宋云山,男,1980年2月9日生,汉族。被告贾书鹏,农民。原告姜锡桂与被告贾书鹏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锡桂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云山、被告贾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锡桂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与原配妻子离婚多年,其婚生子贾向阳由被告抚养,但被告自1995年以来一直未对贾向阳尽任何抚养义务,全由原告抚养至今,一切费用全部由原告垫付,现原告是八旬老人,已无劳动能力,生活十分困难。被告至今不抚养贾向阳,也不支付垫付的抚养费。被告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的抚养费,履行抚养义务。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995年至2009年期间为被告垫付贾向阳的抚养费37121.28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贾书鹏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被告贾书鹏口头辩称,原告的请求,我应该支付,但现在我没有能力支付。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姜锡桂与被告贾书鹏系母子关系。1995年被告贾书鹏与前妻马宝燕离婚后,其婚生子贾向阳(1995年9月1日生)在出生第5个月时,即1996年1月就由原告姜锡桂抚养至今,原告姜锡桂在抚养贾向阳期间的生活费等均由原告姜锡桂支付。被告贾书鹏没有支付子女抚养费。另查明,1996年至2009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分别是:1996年是2173元,1997年是2150元,1998年是2119元,1999年是2150元,2000年是2380元,2001年是2618元,2002年是2820元,2003年是2988元,2004年是3353元,2005年是3737元,2006年是4203元,2007年是4203元,2008年是4736元,2009年是5303元。贾向阳的抚养费为44933元÷2=22466.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贾向阳户籍证明一份、(2009)平民一初字第332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有本院调取(2009)平民一初字第3329号卷宗中开庭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贾书鹏应当对贾向阳尽抚养义务,并负担贾向阳的生活费等费用,直至独立生活为止。原告姜锡桂自1996年1月至今已抚养了贾向阳14年之久,被告贾书鹏对于原告姜锡桂在抚养贾向阳期间,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的行为是错误的,其行为也违反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姜锡桂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标准应以历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准,即合计为22466.50元。本案在庭审前,原告姜锡桂撤回了对第三人贾向阳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书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姜锡桂224**.50元。如果被告贾书鹏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姜锡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10元,由被告贾书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恩元审判员  于建平审判员  郭朋春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欧燕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