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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杏行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山西西山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西山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王敦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杏行重字第1号原告山西西山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西矿街318号。法定代表人李树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辛旭东,男,太原选煤厂经理,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公园路高层*单元*户。委托代理人陈新玲,山西国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桃园三巷11号。法定代表人胡德照,局长。委托代理人郝兴平,男,该局工伤保险处处长,住太原市漪汾街2号。委托代理人胡秀山,男,该局法制处处长,住太原市五一北路金属公司宿舍。第三人王敦念,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职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杨晓亚,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西山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山煤电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王敦念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山煤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辛旭东、陈新玲,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郝兴平、胡秀山,第三人王敦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2009-4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王敦念之兄王秋林(曾用名王敦忠)死亡为视同工伤。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劳动合同书;3、诊断治疗建议书;4、死亡医学证明;5、原告的营业执照;6、情况说明;7、王敦念收集的证据;8、太原选煤厂提供给被告的证据;9、《工伤认定决定书》。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原告西山煤电公司诉称,王秋林系我公司下属太原选煤厂生活公司职工。2008年6月22日晚,王秋林在休假期间,闲逛至生产澡堂公共休息区,突发疾病约晚20时50分死亡。王秋林既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在工作岗位,更不是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死亡,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王秋林不具备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09-4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太原选煤厂生活公司证明材料;2、太原选煤厂职工秦某、闫某等人的证明材料,证明事发当日,王秋林系休息期间;3、工资表;4、考勤表;5、王秋林的死亡证明;6、生活公司因王秋林患病不能工作给领导的请示及批复;7、4到6月的奖金发放表。证人秦某、闫某到庭作证。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王敦念提出王秋林工伤认定申请后,我局经审核受理后,查明:王秋林系原告西山煤电公司职工,20多年在职工澡堂值夜班。2008年6月22日,王秋林在职工澡堂值班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我局认为王秋林的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故作出”同意认定为视同工伤”的决定。我局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第三人王敦念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依法作出的,维护了王秋林的合法权益,请求维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2、原告西山煤电公司的营业执照;3、诊断建议和死亡证明;4、王秋林的工资条和工资卡;5、王秋林2008年2月1日的出院证;6、王秋林与王敦念的户口登记卡;7、DVD光盘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证据1、2、3、4、5、6、8,原告证据1、2、3、4、5、6、7及第三人证据1、2、3、4、5、6、7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王敦念系死者王秋林的弟弟。王秋林系原告西山煤电公司下属太原选煤厂生活公司职工,去世前曾在生活公司生产澡堂工作二十多年,父母已去世,其未婚且无子女。2008年1月17日至2月1日曾因患脑梗在西山煤电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单位经其本人同意,决定从2008年4月起让其休息,为保证其收入不受影响,白班考勤照记,发放工资,但奖金扣发。2008年6月22日晚20时许,王秋林在澡堂公共休息室突发疾病,经120急救无效死亡。当时在澡堂上班职工为闫某。之后,第三人王敦念与原告西山煤电公司就王秋林的补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向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2009-4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意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太原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撤销被告作出的2009-4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对于第三人王敦念的哥哥王秋林的死亡的时间、地点及原因及王秋林与原告西山煤电公司的关系,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王秋林死亡当天是休息还是在上班及第三人王敦念能否作为工伤认定的申请人。从原告给被告提供的证据及第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认定,王秋林患脑梗住院治疗后,从2008年4月份起,单位就让其在家休息,但仍给其按白班考勤,计发工资。故在事发当日王秋林是在休息,其到澡堂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并非去上班,多个证据显示当天的当班职工为闫某。因闫某系临时替闫贵宏值夜班,故考勤表上与实际情况不符。并且王秋林从4月份开始已经没有再领过奖金也证明了这一事实。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过程中,未对用人单位提供的材料进行认真核实,致使认定事实有误,故其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撤销。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关于”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作为王秋林的弟弟,王敦念不能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第三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2009-4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保欢审判员刘莲芝人民陪审员张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武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