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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汴民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杨占民与王广建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广建,杨占民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汴民终字第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广建。委托代理人梁志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占民。上诉人王广建因与被上诉人杨占民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广建的委托代理人梁志峰、被上诉人杨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4日,杨占民与王广建签订了冷库使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杨占民有大蒜约400吨存在王广建冷库,存储期限自2008年8月24日起至2009年4月1日止,仓储费每吨250元,大蒜存入时交全部仓储费的50%,下余金额(存储费)出库时全部结清,存入期间大蒜损耗不得超过5%,如达不到保鲜质量,王广建按当时冷库出库市场行情价赔偿等内容。双方签订合同后,杨占民向王广建支付仓储费50000元。2009年元月份,杞县大蒜市场行情不好,大蒜价格较低,王广建将杨占民大蒜400吨全部出售。另查明,2009年9月7日,杞县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出具证明,杞县2009年3月23日、3月30日、4月6日混级大蒜价格分别为0.12-0.15元/斤、0.12-0.15元/斤、0.13-0.18元/斤。原审法院认为,王广建与杨占民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王广建将杨占民储存的大蒜出售,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经杨占民同意所出售,王广建出售杨占民储存大蒜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杨占民要求王广建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杨占民存入王广建冷库混级大蒜400吨,其要求王广建按398吨大蒜赔偿损失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大蒜出库时间为2009年4月1日,杨占民要求王广建按2009年3月23日的大蒜价格予以赔偿,因2009年3月23日杞县大蒜价格较2009年4月1日大蒜价格低,杨占民要求按2009年3月23日价格予以赔偿不违背法律规定。杞县农业产业化办公室证明,2009年3月23日杞县混级大蒜价格为0.12-0.15元/斤,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按照该价格的中间价格进行计算大蒜价款为妥,即按0.135元/斤(折合270元/吨)计算大蒜价款。据上述,王广建应赔偿杨占民大蒜款398吨×270元=107460元。杨占民同意支付冷库储存费50000元,双方相互给付款应相互折抵,相互折抵后王广建应赔偿杨占民大蒜款574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广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占民经济损失57460元;二、驳回杨占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9元,由杨占民负担113元,王广建负担1236元。王广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冷库使用合同约定,在库存大蒜期间,如果大蒜行情接近库存费用,王广建告知杨占民交清冷库费用,如不交清,王广建有权自行处理。在大蒜价格下跌幅度较大,行情不容乐观的情况下,多次催杨占民结清库存费,杨占民同意王广建卖大蒜。王广建处理了该批大蒜,并不存在违约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王广建违约是错误的。王广建依据合同处理大蒜行使的是不安抗辩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缺乏全面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占民的诉讼请求。杨占民答辩称:王广建卖大蒜未经杨占民同意,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王广建申请证人李甲、陈某、李某乙出庭作证,以证明杨占民同意卖大蒜。李甲证明2009年春节前王广建的父亲给老杨打电话,其在旁边听着,老杨同意卖大蒜抵冷库费,老杨怎么说不知道,老杨是哪里的人也不知道。陈某证明王广建的父亲打电话时其也在场,杨占民同意卖大蒜,电话听的不是很清。李某乙证明2008年存的大蒜都赔钱,2009年1月大蒜的价格是每吨80元、90元,最多100多元。杨占民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杨占民不认识王广建的父亲,王广建的父亲从未给其打过电话,杨占民从未同意过卖大蒜。大蒜价格以一审法院调取的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李甲的证言无法证明接电话的人的身份及其通话内容。陈某虽证明听到杨占民说让卖大蒜,但又称电话听的不是很清,且陈某系冷库的工作人员,与王广建具有利害关系。李某乙的证言仅证明大蒜的价格。上述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杨占民在电话里同意出售其储存大蒜的事实,故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广建与杨占民签订的冷库使用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王广建上诉称在大蒜价格跌幅较大时,多次催杨占民结清库存费,经杨占民同意将其储存的大蒜出售,对此,杨占民不予认可,王广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印证。原审判决认定王广建出售杨占民储存大蒜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并无不当。王广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王广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自学审 判 员  鲍焕英代理审判员  刘安京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卫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