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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蔡某某、蔡某某与被告章某某、被告顾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与章某某、顾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蔡某某与被告章某某、被告顾某、被告中国人民财,章某某,顾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支公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民初字第96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相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顾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干将西路××号。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章某某、被告顾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相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顾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14日13时48分,被告章某某驾驶被告顾某所有的苏e×××××车途经湖州市318外环线吴兴区分局叉口处,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湖州市第九八医院抢救治疗,两次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原告的伤经评定为10级伤残,造成极大精神伤害。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0999元、护理费5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金454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某某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85426元(医药费已由被告章某某垫付);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并直接支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双方的责任。证据2、病历卡二份、出院小结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治疗的情况。证据3、医疗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休息、护理、营养、后续治疗费等情况。证据4、司乙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及花费某某费1400元。证据5、湖州新吴丝织有限公司丙一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2500元。证据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300元。证据7、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摩托车某某费2000元。被告章某某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之前我已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580元。被告章某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医疗费发票五份、收条、用药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580元。被告顾某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中顾某的车也有损失。被告顾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用药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我们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理赔,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按照事故责任某行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时,被告章某某、顾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缺乏真实性,其他均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没有异议,对证据3、4、5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护理、营养、误工应按8个月计算,不应把住院的天数加上去,且护理费、营养费计算偏高;后续治疗费应该等实际发生时再计算;精神抚慰金我们也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对被告章某某、被告顾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余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递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质证意见,评判分析如下:原告所递交的证据1、2、6、7符合有效以证据的条件,经被告方质证后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3,因该医疗鉴定书中已对原告的全休时间及护理时间、需加强营养时间作出了鉴定意见,经审核,该些意见并无不当,应予采纳。但医疗鉴定书中对每天营养费30元及后续门诊治疗费2000元的鉴定意见,应由本院根据本案相关事实审核确定。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4,经审核该证据系原告为鉴定伤残程度花费的鉴定费用,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5,因原告未能提交每月工资清单,无法印证原告收入的具体情况,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章某某、被告顾某提交的证据,经原告方质证后无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4月14日13时48分,被告章某某驾驶被告顾某所有的苏e×××××车,在途经湖州市318外环线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叉口处时,与原告蔡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抢救治疗,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共13天后出院。2009年5月15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第09003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被告章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09年12月27日,嘉兴新联司乙定所湖州分所鉴定意见书作出湖联司某分所(2009)临鉴字12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某某费14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章某某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6580元。被告章某某系被告顾某雇佣驾驶员。被告顾某系苏e×××××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已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作责任认定,认定原告与被告章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章某某作为本案事故责任人,应按所负事故责任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顾某系苏e×××××车车主,又系被告章某某的雇主,故被告章某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顾某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支公司作为苏e×××××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在浙e×××××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将赔偿款支付原告。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以本院审核为准。其中,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单位收入证明无具体工资单相佐证,故应参照2008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标准,以医疗鉴定意见确定的伤后全休8个月予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原告提交的医疗鉴定书确定的伤后护理2个月的鉴定意见,参照2008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受伤情况,结合医院的鉴定意见及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水平,以支持每日2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为必然发生之治疗费用,故该项请求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予主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已受伤致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护理费4261元25918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45454元(22727元/年×20年×10%)、误工费17042元(25918元/年×240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某某费2000元,合计7624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支公司在苏e×××××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伤残鉴定费1400元,应由被告顾某按50%比例赔偿原告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负担95元,被告承担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倩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