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林某与富阳市××镇××山村村民委员会、富阳市××东××合作社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富阳市××镇××山村村民委员会,富阳市××东××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374号原告:林某。法定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富阳市××镇××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富阳市××镇××山村。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告:富阳市××东××合作社,住所地:富阳市××镇××山村。法定代人:祖银元。原告林某诉被告富阳市××镇××山村(以下简称东坞)村民委员会、东坞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坞村民委员会、东坞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林某起诉称:原告自出生以来户口××直在东××村(原为施某某村),在该村有承包地,系该村的合法村民。原施某某村集体土地被征收,被告分别于2007年按1000元/人,2009年1月按3000元/人,2010年按6000元/人的标准分三次发放施某某村的土地补偿款,合计10000元。但两被告以原告系“农嫁居的子女”为由,仅向原告减半发放土地款,最终原告仅分到土地补偿款5000元。原告的母亲为此多次替原告向被告提出主张,要求两被告足额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但均遭两被告的拒绝,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支某某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5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富阳市人民政府富某函(2007)161号文件1份,以证明原受降镇施某某村以与东坞合并,组成新的东坞的事实。2、户口本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留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是东坞(原施某某村)村民的事实。3、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东坞分三次共向每位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10000元,而原告只分得5000元事实。4、东坞村集体积累资金分配方案决议1份,决议第三条的内容为“农嫁居其本人可享受村待遇,子女按出生的年份累计享受一半(其子女户口在本村)”,以证明该村根据该决议的第三条向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的事实。5、土地承包权证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留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该村有承包地的事实。被告东坞村民委员会、东坞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被告东坞村民委员会、东坞经济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清晰,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前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1992年11月17日出生在东坞(原施某某村),户籍所在地为原施某某村陈家13号,与其母亲林某某共同承包施某某村集体土地,其父亲为城镇居民,目前其承包的相关土地已被征用。2007年底,两被告根据东坞集体积累资金分配方案,向原施某某村村民人均发放土地款1000元;2009年1月,两被告又向原施某某村村民人均发放土地款3000元;2010年1月,两被告又向原施某某村村民人均发放土地款3000元,三次发放累计人民币10000元。两被告根据该分配方案第三条“农嫁居其本人可享受村待遇,子女按出生的年份累计享受一半(其子女户口在本村)”的规定,以原告系“农嫁居的子女”为由,减半向原告发放土地款仅向原告发放5000元。本院认为: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后,征地单位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实际上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不同,它并不考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集体经济组织的贡献大小,只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两被告作为集体土地的发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东坞村集体积累资金分配方案决议名义上分配的是集体积累资金,但从该决议的内容上可以确定两被告向村民分配的是土地款即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等,其中2007年的1000元/人,2009年1月的3000元/人,和2010年的6000元/人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式是按常住户口人均分配,即两被告把是否具有该村常住户口作为确定是否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原告林某具有该村常住户口,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两被告决定“农嫁居其本人可享受村待遇,子女按出生的年份累计享受一半(其子女户口在本村)”,仅向原告林某分配一半土地补偿费,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林某要求两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阳市××镇××山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富阳市××镇××山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某某告林某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富阳市××镇××山村村民委员会、富阳市××镇××山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文宪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宁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