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陶某某与金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陶某某,金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69号原告:沈某某。原告:陶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沈某某、陶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其林、原告陶某某;被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闵斌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8月,被告金某某所在的湖州小祥制衣有限公司9号生产车间因深化整治,需修建室外走廊及楼梯工程,便找到原告沈某某和陶某某承包某某。双方于2008年8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湖州小祥制衣有限公司9号生产车间深化整治,室外走廊及楼梯工程;二、承包项目:根据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包括化学植筋);三、承包价格:按间计算,12间×每间3.2万元=38.4万元;四、承包工期:按浇筑基建砼开始计算,总日历天数为120天。五、施工质量,承包人必须按设计图纸及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必须每道工序达到合格;六、付款方式:基础完成付总工程款的30%,主体、结顶后付总工程款的40%,余款在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双方签约后,原告方按约将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在原告施工期间先后支付工程款280000元,尚欠104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0400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签定合同后就合同单价曾口头进行过修改,由每间32000元修改为27000元。原告方也未提供该工程经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合格的材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证明双方对本案工程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2、织里镇生产经营类房屋消防安全认可证两份,证明经消防部门检验,该工程消防安全已验收合格,该工程已验收合格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本身没有异议,但是该份合同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将每间单价32000元改变为27000元,且该合同第五条明确某某了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余款在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后1个月内才全部付清;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已合格,经消防安全合格的只有9间,但不能代表整个建设工程合格,因消防安全部门并未对整个工程质量进行验收,故被告认为该工程尚未验收合格。原、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主张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将工程单价每间由32000元变更为27000元,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就工程单价等合同内容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该工程尚未验收合格,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为综合整治需要而建,该工程自完工后已全部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且该工程中的其中9间房某某童装生产需要经过相关部门的消费验收,剩余3间因未进行童装生产而未申请验收,故该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8月18日,被告金某某因湖州小祥制衣有限公司9号生产车间深化整治需要,与原告沈某某、陶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建设室外走廊及楼梯。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单价及总价、施工期限、工程质量及付款方式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工程款按间计算,每间32000元、共12间,合计工程款384000元;工期为120天;工程款的支付在基础完成时应付总工程款的30%,在主体、结顶后应付总工程款的40%,余款应在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该工程完工后全部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因童装生产需要分别于2009年3月18日、2009年4月7日向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安全生产管理办公室申请对该工程某某的9间房屋进行消防安全验收。经检验,该工程的9间房屋符合整治要求,验收合格。该工程的其余3间因未进行童装生产,故未申请验收。原告按约完工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8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4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以致纠纷成诉。另查明,原告沈某某、陶某某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再查明,被告金某某结欠原告沈某某、陶某某的工程款自2009年4月18日暂算至2010年3月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4823元。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陶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因原告沈某某、陶某某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原告沈某某、陶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之间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应为无效合同。但原告沈某某、陶某某为被告金某某承建的湖州小祥制衣有限公司9号生产车间之室外走廊及楼梯已竣工并实际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且该工程部分房屋经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安全生产管理办公室消防验收合格,被告金某某已按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原告沈某某、陶某某请求被告金某某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应支付原告沈某某、陶某某工程款10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823元,合计1088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沈某某、陶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