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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屠琴与绍兴县东森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东森印染有限公司,屠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东森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益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盛雅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屠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小萍。上诉人绍兴县东森印染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于2008年7月15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部门为企管部,一直工作至2008年12月3日。被告为原告投保了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为88.30元。2008年12月份的工资为206元(个人应缴险80.90元),含基本工资、应奖、通讯补贴,实发工资为125.10元,该部分工资尚未发放。原告2008年7月份周日加班2天;2008年8月份周日加班4天;2008年9月份周日加班3天;2008年10月份周日加班4天;2008年11月份周日加班5天;周日共计加班18天。另2008年国庆节加班1天。原告平时工资为1607.40元/月(1519.10元+88.30元)。2008年12月17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未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遂于2009年3月24日向该院起诉。被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7月15日的劳动合同书中“屠琴”的签名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是屠琴本人的签名字迹。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应聘登记表、上岗证、电脑考勤记录、2008年12月份的手工考勤记录,农村合作银行的对账单、2008年12月份的工资表,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社会保险投保情况表、仲裁收案回执、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支付2008年12月份的工资185元,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12月份3天的工资为206元(个人应缴纳险代扣80.90元),因原告主张低于被告认可的工资数,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因2008年12月份的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被告已依法代扣并向社保局缴纳,该院依法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12月份的工资为104.10元(185元-80.90元)。原告主张周日及节假日的加班工资1728元;被告辩称已支付加班工资,因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上未有加班工资项目,故该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周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应按相应标准支付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工资为1600元/月;被告辩称双方口头协议原告工资为1000元/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一致认可的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领取的工资报酬1607.40元/月含基本工资、应奖、通讯补贴等,故该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125.18元(1607.40元/月×70%)。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周日加班工资为1862.37元(1125.18元÷21.75元/天×18天×200%);国庆节加班工资为155.20元(1125.18元÷21.75元/天×1天×300%),合计2017.57元。现原告主张1728元低于该工资数额,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8年8月15日至2008年12月3日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一倍工资已发放,主张另外一倍工资),被告辩称双方已订立劳动合同,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院不予采信,该院确认双方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超过一个月,被告应当支付二倍工资,起止日期为自2008年8月15日起至2008年12月3日止,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自认工作期间的一倍工资已结清,只要求其中一倍工资,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08年8月15日起至2008年12月3日止的二倍工资差额为4048.06元(1125.18元×3个月+1125.18元÷21.75元/天×13天工作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00元;被告辩称承包人已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承包人即被告管理人员的行为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后果,承包人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六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半个月的经济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绍兴县东森印染有限公司支付给屠琴2008年12月份的工资18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绍兴县东森印染有限公司支付给屠琴周日及国庆节加班工资172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绍兴县东森印染有限公司支付给屠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048.06元(扣除已付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绍兴县东森印染有限公司支付给屠琴经济补偿8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绍兴县东森印染有限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绍兴县东森印染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2500元(屠琴预付),由绍兴县东森印染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屠琴。上诉人绍兴县东森印染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系上诉人企管部工作人员,其本职工作之一就是负责上诉人职工劳动合同的签订及保管。因此如果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是被上诉人自己工作失职,后果也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2、上诉人提交了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至于该份劳动合同是被上诉人自己亲自签名,还是被上诉人有意让他人代签,作为上诉人来说均已尽到了法定的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更何况上诉人按法律规定为被上诉人交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被上诉人的劳动权益没有受到任何影响。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3、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上诉人已支付了被上诉人全部工资,被上诉人是自己擅自离厂,并非上诉人辞退被上诉人。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08年12月份工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屠琴答辩称:一、被上诉人2008年7月15日至2008年12月3日在上诉人企管部门从事统计工作,工作内容不涉及劳动合同的签订与保管,即使按照上诉人所说负责职工劳动合同的签订与保管,作为职工的话是代表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合同,即使有失职的行为也是职务行为,上诉人把职务行为上升为个人行为显然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在原审的时候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经鉴定该份合同不真实,至于上诉人诉称的被上诉人有意让他人代签的说法,到目前为止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劳动保险是劳动者的权利之一,社会保险的缴纳与劳动合同的签订完全是两个法律要件。三、上诉人在原审答辩的时候明确讲到,承包人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也就是企业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现上诉人又称被上诉人擅自离厂,不是上诉人辞退被上诉人,这是相互矛盾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否订立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二、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12月份工资,周日及国庆节加班工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已于2008年7月1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因被上诉人诉称其未与上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对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劳动合同书上被上诉人“屠琴”的签名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是被上诉人本人的签名字迹,且上诉人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委托他人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称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08年12月份的工资以及周日及国庆节加班工资,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确系支付了上述工资,对此本院难以采信。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系上诉人企管部工作人员,本职工作之一就是负责职工劳动合同的签订及保管,如果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是被上诉人自己工作失职,后果也应由其自行承担。因依据现有证据并不能确认被上诉人的工作职责包括负责职工劳动合同的签订及保管,即便被上诉人的工作内容确实包括职工劳动合同的签订及保管,上诉人也未能证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系被上诉人单方过错,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于法有据。关于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辩称承包人和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是自动离厂,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任何依据。因承包人为上诉人的管理人员,承包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应由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即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绍兴县东森印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建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