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执民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奉化市仪表塑料齿轮厂与慈溪市新浦定时器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奉化市仪表塑料齿轮厂,慈溪市新浦定时器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慈执民字第732号申请执行人:奉化市仪表塑料齿轮厂。负责人:罗世飞,厂长。被执行人:慈溪市新浦定时器厂。负责人:孙维维,厂长。本院在执行奉化市仪表塑料齿轮厂与慈溪市新浦定时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慈溪市新浦定时器厂名下除位于慈溪市新浦镇浦沿村新新路374号的房地产外无可供执行的的财产。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慈溪市新浦定时器厂名下的厂房。申请执行人奉化市仪表齿轮厂已按照10.449%的比例受偿,尚有21402元未受偿。现申请执行人奉化市仪表塑料齿轮厂自愿申请终结执行,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甬慈执民字第732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 辉审判员 徐 人 卫审判员 胡 苏 南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震(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