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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张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299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6日及3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07年8月31日,被告以合伙开设海盐绿创室内空气污染治理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为由,要求与原告共同出资设立,经协商,原告同意出资人民币50000元设立服务部,并同意由被告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投资款后向某告出具了一份收条,收条载明被告收到原告投资款50000元,占总投资的50%,一半股份。服务部成立后,原告也一直未曾要求被告分配利润。时至2009年10月16日,被告突然将服务部迁址,原告寻遍无着后向海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发现被告注册的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材料中并无原告的投资份额。原告在了解了实际情况后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投资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返还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某告返还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8925元,合计589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原、被告各占50%的股份。二、在合伙期间,原、被告已经形成了共同合伙经营与共同分配利润的事实。在合伙后期,双方口头达成了一个原告退股的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支付原告15000元,原告退股。被告也已经按约支付给原告5000元,余额10000元尚未支付。现在原告对口头协议予以反悔,并以返还原物为由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条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8月31日被告向某告出具收条,收到原告投资款50000元,原告占50%股份的事实。2、工商登记材料一组三页,用以证明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由被告张某某投资设立,投资金额为70000元,并非原、被告各占50%比例换算的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明原告出了50000元投资款,与被告共同经营服务部的事实,而且双方各占50%的股份。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申请设立日期是2007年8月15日,核准是同年8月20日,故原告在2007年8月31日投资50000元时,被告个体工商户已经设立了。故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协议办理合伙登记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据其书面记载依法确认其证据资格及其用以证明的待证事实。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名片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投资50000元之后,以经理的身份实际参与到了服务部的经营中。2、支付工商管理费票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对服务部在原告入股后仍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经营没有异议,更进一步证明原告以被告未按双方口头协议约定去变更工商登记而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其从未收到及使用过被告提供的名片。且名片上记载的单位与原、被告争议涉及的单位不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仅凭二份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参加了经营。被告将二份票据让原告签名,让原告误认为参与服务部的经营活动,但在实际的活动中,原告从未实际承接工程的施工结算、收取款项及利润分配。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名片上记载的单位名称与原、被告争议涉及的单位名称不一致,且原告对此亦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的证据资格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据其书面记载依法确认其证据资格及其用以证明的待证事实。被告为证明原、被告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原告已经参与到服务部的经营活动中,申请证人方某出庭作证。证人方某陈述称,其从2007年8月开始至2008年8月一直在服务部工作。2007年8月12日服务部开张那天,也是其上班的第一天,当时服务部的地址在盐湖路即花园酒店斜对面。其主要负责照看店面及记录具体的货物账目。服务部由原、被告共同合伙经营,被告先设立服务部,后原告投资了一半资金,入股成为股东。原告经常在服务部,原、被告二人也经常出去接业务,接到业务后,利润按照比例分配,即除去开支后利润一人一半。其向法院提交了其工作期间的财务账目(其离职后财务账目由被告保管),若是原告支出的,其会注明一下“叶”。成本入账记账及发票的签字都由原、被告二人共同签署。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根据证人的陈述,可以看出被告和证人有过某种程度的默契,证人离职后所有财务账目已经移交给被告,但庭审时被告不将财务账目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供,却重新放到证人处,其认为证人在某种程度上受到了被告的诱导,证人的证言可信程度值得商榷。另证人提供了在服务部工作期间的财务账目,作为书证而言,其证明效力高于证人证言。在财务账目上,无法看出原、被告共同经营及参与利润分配的事实。虽然原告有为服务部接业务,但不在服务部工作,也没有参与利润分配。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对证人证言的效力提出异议,但对证人提供的书面记载未持异议,因此,对证人证言的证据资格应予认定,对证人提供的服务部的部分业务记载也予以认定。证人所记载的内容虽有不全,但其中显示被告在服务部中曾领取工资。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15日,被告向海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海盐绿创室内空气污染治理服务部,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户,资金数额为柒万元。同年8月16日,海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并于同年8月20日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同年8月31日,张某某出具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叶某某合资经营海盐绿创室内空气污染治理服务部投资款50000元,占总投资的50%,一半股份。”收条上盖有服务部公某。后在服务部的经营过程中,原告曾对外承揽过业务,也曾在张某某向工商部门上交的“个管费”及海盐县私营企业协会武原分会收取的会费发票上署名“同意”的字样,并在服务部曾领取工资。叶某某入股时知道服务部已正式经过工商登记设立。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未按双方的口头约定,在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资款后未对服务部进行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或重新登记设立合伙企业,使双方的合伙经营无法实现为由,请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首先,由于原告未提供其诉称的双方曾口头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投资款后须进行相应的工商登记的证据,而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原告据此认为由于投资款项的条件未成就而请求返还该款,理由无法成立。第二,从本案事实看,原告在投资时,被告已设立了服务部,虽原告否认当时不知服务部的性质,但从一般社会实践看,原告的这个主张不成立。因此,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分析,当时实为原告出资50000元与被告合股以服务部的名义对外经营。而从事实的发展看,原告曾从服务部领取工资,并为服务部对外承接业务,在服务部上交的各种工商费用上签署同意的字样,均证明了原告实际参与了服务部的经营活动。因此,原、被告合股经营服务部的事实成立,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实为合股经营服务部而产生的纠纷。第三,本案中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入股服务部时,双方曾约定并实际原告不参加经营服务部的所有经营活动,只拿取固定的收益,不承担任何亏损,双方事实上构成名为联营(或者合伙)实为借贷的事实。综合上述理由,原告基于被告未变更工商登记致使合伙协议无法实现为理由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7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叶利(附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