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林某、杭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林某,杭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836号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林某。被告杭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石桥乡××组。法定代表人刘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大厦××层。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林某、杭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灵××)、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林某,被告华灵××法定代理人刘某,被告保险××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任某某诉称:2009年3月14日19时29分许,被告林某驾驶浙a×××××号货车在萧山××××由北向南行驶至14k+500m处,与驾驶二轮摩托车某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被告林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8256.84元、营养费9252元、误工费20735.60元、护理费345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住宿某120元、残疾赔偿金2221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972.8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46276.4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余款由被告林某赔偿40%,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计79710.60元。被告杭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某、华灵××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林某是实际车主,肇事车辆挂靠在华灵××;3、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赔30%,其余的意见与保险××的相同。被告保险××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需分项限额赔偿;3、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4、医疗费在1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营养费在这10000元内进行赔偿;5、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6、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7、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医疗费限额内进行赔偿;8、住宿某不认可;19、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三被告均无异议,且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华灵××就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医疗费167807.24元、营养费1960元、误工费20735.60元、护理费345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住宿某120元、残疾赔偿金2221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972.8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36999.84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为236999.84元,此损失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由被告林某赔偿余款114999.84元的30%,即34499.95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计36299.95元。上述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林某承担的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元(已批准缓交),减半交纳704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85元,由被告林某负担619元,被告杭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林某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瞿丽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