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民初字第123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吴某。原告周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梅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舟山市普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被告一直无正当工作,好逸恶劳,嗜好赌博,乃至将家中财务典当用作赌资,曾三次因聚众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因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但被告不仅不认为自己赌博有错,还要扬言拖也要拖死原告。原告认为双方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于2009年4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但被驳回。此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事实;2、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1日因赌博被有关部门收缴赌资事实;3、舟山市普陀区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曾于2008年9月3日至2008年9月8日在舟山市普陀区拘留所被行政拘留;4、寄售调剂票两张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典当家中财物用作赌博事实。5、(2009)舟普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第一次起诉被法院驳回事实。6、第一次起诉离婚庭审笔录复印件,拟证明夫妻财产情况。被告吴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26日在舟山市普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一直在杭某某作,被告在2008年10月也到杭州同原告一同生活,双方婚初感情尚好,由于被告参与赌博被行政拘留过一次后,双方开始产生矛盾,时常争吵。后被告因故被杭州某派出所抓获,原告由此产生离婚之意,于2009年4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因被告有较强烈的和好意愿及认错表示,原告的诉讼请求被法院依法驳回。但在判决生效后双方并未和好,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院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一直没有和好,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提出的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故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梅鹏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蒋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