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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孙某某、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孙某某,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439号原告:俞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洪某某。原告俞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亚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俞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原告与二被告是邻村村民,平常关系较好。2008年1月1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孙某某一直未付。原告认为,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孙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孙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月1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孙某某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二被告于2000年3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借款。被告未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显属不妥;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洪某某共同归还原告俞某某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孙某某、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伟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盛幼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