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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武义县××包装有限公司、武义县××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餐具有与浙江××餐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义县××包装有限公司,武义县××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餐具有,浙江××餐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89号原告:武义县××包装有限公司。街道××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甲。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浙江××餐具有限公司。区××道。法定代表人:徐乙。原告武义县××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餐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一兰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义县××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餐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当庭宣判。原告武义县××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2003年至2004年期间,原、被告之间发生纸箱购销业务。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900元,为此2009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款151900元于2009年10月底前付清。但至今被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1900元及违约金3827.88元(已计算至2010年2月底,以后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到付清为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浙江××餐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武义县××包装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900元,承诺于2009年10月底前付清的事实。证据2、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的公甲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欠条上盖有被告的公乙,公甲基本情况上盖有武义县工商局综合档案室证明材料专用章,被告浙江××餐具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和证据副本后,也一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意图予以采信。被告浙江××餐具有限公司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武义县××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餐具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浙江××餐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武义县××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5190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其逾期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餐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餐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兴隆包装有限公甲货款1519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9年1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4元,减半收取1707元,由被告浙江××餐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14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葛一兰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雷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