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邬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邬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373号原告:葛某某。被告:邬某某。原告葛某某为与被告邬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巧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至9月期间在被告处做木门工作,至2009年10月25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钱11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结算书一份。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1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被告于2009年10月25日出具的结算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1000元的事实。被告邬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邬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承担支付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葛某某劳动报酬11000元。如果被告邬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巧 丽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章灵燕(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