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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田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南京奇宏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海龙、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奇宏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李海龙,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田民二初字第3号原告南京奇宏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戎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守根,南京奇宏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海龙,男,1974年8月出生,汉族,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第七安装工程公司项目队队长。住址:淮南市大通区。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法定代表人赵春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福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南京奇宏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奇宏)与被告李海龙、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三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袁州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奇宏法定代表人戎奇、委托代理人朱守根,被告化三建委托代理人张福宇、被告李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奇宏诉称,2007年11月4日,被告李海龙与原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用原告卷板机一台,并约定:“如使用损坏按价赔偿。”等内容,而本租赁合同实际承租人为被告化三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将该机械设备出租给被告化三建,并在其场地使用。而被告在使用过程中违反约定,将该卷板机造成严重损坏,并且也不支付原告租金。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金55200元,并赔偿机械损坏损失费30000元,合计852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租借清单及费用说明,证明李海龙以单位名义与我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并约定租金。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设备机体已严重损坏情况,修复单价42000元。被告李海龙口头答辩,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事后2008年4月2日,化三建南京公司给我传了份合同,我才知道这件事。租借清单及费用说明不是我签的,我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化三建口头答辩,李海龙是化三建二级公司项目队长,经了解,他与原告未签订合同,不存在法律关系。民法通则规定,租赁合同诉讼时效是一年,原告已丧失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法律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也超过了。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是2007年11月4日签订的租借清单及费用说明,原告只加盖了单位公章,未有经办人签字,租用人未写单位名称,只有李海龙的签名。2008年4月19日,安徽太平洋重型机器股份有限公司销售部出具证明,证明修复机体的费用总计42800元。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金55200元,并赔偿机械损坏损失费30000元,合计85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两被告租赁合同纠纷应提供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据,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租赁合同的存在。原告的租借清单及费用说明没有化三建或化三建二级法人的公章,不能说明化三建租赁了原告的设备。租借清单及费用说明上的李海龙签字,李海龙本人否认,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是李海龙的签字。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奇宏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州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