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民初字第94号原告:姚某。被告:王某。原告姚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东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某起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于2007年4月18日领取结婚证,2008年5月12日生下一女儿姚某。婚后因双方某某脾气不合,仓促结婚,经常为琐事吵架。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原告无法过正常安定的生活,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姚某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二本,证明双方婚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婚生女儿姚某于2008年5月12日出生的事实。被告王某答辩称:我与原告的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6年9月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5月12日生下一女,取名姚某。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好,从2008年底开始因双方某某差异,创业不顺利等原因导致夫妻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登记成立,应予确认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婚后虽然为琐事有过争吵,但双方之间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东波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