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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28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谢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谢某某,贾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281号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吴某某。第三人贾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追加了第三人贾某某参加诉讼,于2010年3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第三人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2月被告以与原告共同经营沙场为由约请原告出资,原告分次给被告80万元。事后原告发现被告未按约出资并且伪造支出,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答应返还原告出资款,但一直未能履行,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80万元人民币。被告谢某某辩称,投资款应是67万元,非80万元,被告没有承诺返还投资款。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述事实,同意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第三人向被告投资了55万元,但第三人没有参与管理,也没有收益。要求解除原、被告以及第三人之间的合伙协议,判令被告返还第三人投资款55万元人民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2月6日,被告以与原告、第三人共同经营沙场为由约请原告出资,协议载明:一、甲、乙、丙、丁某自愿合伙投资浙江省桐庐县分水镇东溪村旅游度假村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某某溪村A-670M标段城防工程某设及标段沙地采掘,甲、乙、丙、丁按实际出资比例分配,总股本为100%,乙方占总股16.5%,丙方占股本16.5%,丁某某总股本10%,剩余股份由甲方持有。二、本合伙依法组成合伙企业,由甲方负责办理工商登记。三、合伙各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企业盈余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分配。企业债务按照各自投资比例负担。任何一方对外偿还债务后,另一方应当按比例在十日内向对方清偿自己负担的部分。四、他人可以入股,但须经甲乙丙丁四方同意,并办理增加出资额的手续和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五、(一)合伙期满;(二)合伙四方协议同意;(三)合伙经营的事业已经完成或者无法完成;(四)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交给被告投资款80万元,第三人交给被告投资款55万元,沙场未正常经营。事后原告发现被告未按约出资并伪造支出,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未果。审理中被告提供不出林某某确切身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支出费用中经贾某某、崔某某签名的2361.4元表示认可,其余费用均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股份合作协议、收条、存款凭条、谢某某出具的原告和贾某某投资款费用、通信材料、录音材料被告谢某某提供的经贾某某、崔某某签名的支出费用。第三人提供的投资款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与第三人合伙经营,原告和第三人分别交给被告投资款80万元和55万元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合伙协议中的林某某因被告提供不出其身份,该合伙人不能确认。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和第三人请求解除合伙协议、退还投资款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和第三人认可的2361.4元支出费用,应在退款中按比例扣除,原告应扣除389.63元,第三人应扣除236.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崔某某、被告谢某某、第三人贾某某于2007年12月6日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二、被告谢某某返还原告崔某某投资款人民币799610.37元。三、被告谢某某返还第三人贾某某投资款人民币549763.86万元。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伟平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