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遂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甲、周乙等与苏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乙,周丙,苏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81号原告周甲。原告周乙。原告周丙。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被告苏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原告周甲、周乙、周丙诉被告苏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嫦娟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周乙、周丙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苏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丁、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周乙、周丙诉称,2009年8月10日晚上,原告周甲的妻子苏乙(系原告周乙、周丙的母亲)参加处理她母亲的后事。晚上9时许,被告苏甲突然向苏丙提起还是其父亲去世时的丧葬费补贴之事,甚至提出“把存折给我!”,苏丙说:“现在很忙,等母亲的后事处理好了再细算”,又对着姐夫原告周甲讲:“这件事你必须管,今天要有个了结。”苏乙叫周甲“不要管闲事”,被告就与苏乙吵起来了,叫喊“今天不解决,要把苏乙打成脑震荡”、“要搞倒苏乙”、“要放倒三、四人”等等,还发生扔凳子之事。苏乙因方便到门外面上厕所去了,而被告见苏乙走出去了就追了出去,还拿起铁锹狠命追赶,而苏乙见后面苏甲拿着铁锹追打自己,近300米路程(因为苏丙屋前将近80米机耕路两边停放摩托车)没命地逃跑,情急之下,慌不择路撞入河中。原告周乙连夜组织100余人并撑上渡船沿河寻找,一连三天直至8月12日早上才发现尸体(打捞费用及损失共计50000余某),而且苏乙身上的金甲金乙、耳环、手链、戒指等价值约23000元)全部不见了。事后,被告只支付了丧葬费及打捞费25000元。被告被县公安局以“威胁人身安全”的名义予以行政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论证“死者眉宇间创口、右前胸肋骨骨折、肠系膜破裂出血分析认为生前碰撞类形成可能性较大”,结论:“苏乙系溺水所致的窒息性死亡”。苏乙平常性格开朗,年富力强。一位家某的顶梁柱贤妻良母苏乙非正常的亡故后,直接导致原告周甲的精神受到极大地损害,中年丧妻悲痛欲绝,几个月来食不欲、寝不宁。原告周甲上半年生过恶性肝肿瘤大病一场,均是苏乙精心细料,而今失去了贤妻的温馨的照料了,也失去了精神支托。照料父亲的重担必然全落在二个儿子周乙、周丙的身上,两人不但是失去良母,也痛失家某的主心骨,沉重精神打击,两个年轻人也真是欲哭无泪,切肤之痛难以言表。苏乙的死亡完全是由于被告的鲁某不理智的“威胁人身安全”的行为所导致的,被告应当负完全责任,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85016元;2、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变更为185160元。被告苏甲辩称,事情的起因是在母亲去世第二天,被告与其姐夫周甲商量并请他出面与大哥谈父亲的安葬费问题时,姐姐苏乙出来阻止周甲,叫他不要管被告的事,还讲了些难听的话。被告想事情本来讲的好好的,苏乙却出来阻止,实在是跟被告过不去。所以看到苏乙往外走,以为她要回家了,就追赶她想将她拦回来等事情讲好再走。被告只是想让苏乙回来将事情讲好,但想不到竟然出了事;在追赶苏乙的过程当中,被告始终没有采取现实侵害行为,从遂昌县公安局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公安对目击证人雷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在追赶的时候被告不能预料到姐姐苏乙会跳河也没想到当时河里的水很大,被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但被告的过失行为与苏乙的死亡结果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苏乙当时一气之下跳河的心理和行为直接导致了后果,被告的追赶行为属于一个促成后果发生的条件,是后果发生的外在偶然因素。死者苏乙是被告的亲姐姐,血浓于水,此事对被告的打击也很大。事情发生后,被告及其家人、亲戚已经凑了25000元钱给原告,被告的家境不好,没什么负担能力,希望法庭妥善处理。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原告周甲的妻子、周乙、周丙的母亲、被告苏甲的姐姐苏乙因其母亲去世在遂昌县××柘镇××村参加处理其母亲的丧事,晚上9时许,因被告苏甲提及其父亲去世时的丧葬费之事,与苏乙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用言语威胁苏乙若事情不解决要对其进行殴打,苏乙被劝离后,被告拿铁锹在后面追赶苏乙,在追赶至离苏乙约二、三米距离时,苏乙从大柘镇横源村桥上跳入河中。嗣后,被告到河边寻找苏乙,原告方也组织人员沿河寻找。2009年8月12日,在遂昌县××村库内水域内发现苏乙尸体。经遂昌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苏乙系溺水所致的窒息性死亡。2009年8月13日,原告周乙与被告苏甲之妻吴某某在遂昌县大柘镇人民政府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苏甲方一次性支付给死者苏乙的儿子周乙打捞尸体和料理母亲的丧葬费贰万伍仟元整,于2009年8月14日上午12时前支付贰万元整,余额伍仟元在2009年8月20日前付清;该事件涉及的相应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由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裁定。苏甲方某约付清了前述款项。因民事赔偿部份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周甲、周乙、周丙提供的鉴定文书、调查报告、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公某某政处罚告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某问笔录、现场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领款凭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苏甲因家某内部矛盾与其姐苏乙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用言语相威胁,并在苏乙被劝离后,手拿铁锹在后面追赶,导致苏乙从桥上跳入河中,致苏乙溺水死亡,被告苏甲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受害人苏乙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正确判断可能导致的后果而跳入河中,以致自身溺水死亡,受害人本身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的合理数额,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甲、周乙、周丙因近亲属苏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8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05160元,由被告苏甲赔偿130000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甲、周乙、周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原告周甲、周乙、周丙共同负担310元,被告苏甲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嫦娟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汤丽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