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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宁水林与乐清市精宇冲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水林。委托代理人庄克栋,浙江庄克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精宇冲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方斗岩村。法定代表人王凤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娇娇,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水林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宁水林自2004年间开始承接被告乐清市精宇冲件有限公司的模具制作,至2007年年底,被告尚欠原告模具加工费20000元。2007年年底,原告和宁洪林合伙生产不锈钢扎带,原告租用被告的一个车间进行不锈钢扎带生产。农历2008年正月初十即2008年2月16日,原告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带徒弟石相银承包被告生产所需模具的维修和制作,年承包费为60000元,平均每月5000元,由原告按需预支,年终一次性结算,原告在保证被告单位模具维修的同时可以为他人生产模具,以及从事不锈钢扎带生产。2008年8月5日,原告与其合伙人宁洪林发生殴打受伤,同年8月6日经乐清市公安局柳市分局调解结案,原告退出合伙,由宁洪林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因原告合伙期间未经被告同意在被告的网站上发布自己生产的不锈钢扎带信息,被告不同意将其不锈钢原材料搬走,要求清除网站上的信息后才同意将材料搬走。原告于同年8月7日向被告交付保证金20000元,被告收到保证金后才同意让宁洪林等人将生产设备和原材料搬离。原告在2008年2月16日至8月6日期间共计向被告预支承揽报酬42000元,模具材料款5000元。原判认为,原告承包被告单位生产所需的模具的维修和制作,其所雇佣的徒弟的工资也不和被告结算,而是由原告自行发放,原告和被告之间在年终进行一次性结算,且原告平时也不受被告单位劳动纪律的约束,原告在满足被告单位生产需要的同时可以为他人制作模具以及从事自己的不锈钢扎带生产经营,因此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而是承揽和租赁的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补交社会保险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度的模具开发、加工费,因被告已按年承包费60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报酬,且原告所需的模具材料款已向被告预支,因此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方正牌电脑一台,因原告合伙结束后已将生产设备及原材料等搬离被告厂房,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方正牌电脑一台留在被告处,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退出合伙后已约定由另一合伙人清除被告网站上的产品信息,因此被告应将收取的原告的保证金20000元退还原告,另被告应偿付原告2007年度所欠的模具款20000元。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承揽工作时间,即2008年2月16日至8月6日,共计5个月零20天,根据年承包费60000元的比例计算,应为28333元,多预支的18667元应从被告返还原告的40000元中扣除,即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213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精宇冲件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水林21333元,款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原审法院民一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债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宁水林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双方系承揽和租赁关系,否认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自带电脑和制造模具的设备和工具,受雇于被上诉人单位从事模具维护和模具开发及技术指导工作,约定工资按年薪60000元计算。上诉人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监察调查笔录、治安调解书、投诉书、委托书、领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是劳动关系。上诉人与案外人宁洪林一起租赁被上诉人的一间车间,由宁洪林负责生产和管理,但该租赁关系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成立。二、上诉人于2007年12月11日带徒弟石相银进厂工作,原判认定自2008年2月16日开始工作错误。三、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之一是“被告支付给原告2007年欠款20000元及2008年模具开发费、开发补助费、线切割加工费15840.25元”,没有明确2007年欠款20000元的性质,原判将该欠款认定为模具款,是故意混淆事实。原判在认证时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尚欠20000元的结算单,最后判决被上诉人应付20000元,自相矛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乐清市精宇冲件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双方是承揽关系和租赁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上诉人以自己的设备、劳力、技术承揽被上诉人单位的模具制作、维修、技术指导等业务,同时租赁厂房生产不锈钢扎带,上诉人实际上是小型加工作坊的老板。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没有工作时间的约束,不存在从属关系。上诉人以出具领款凭证的形式领取报酬,而被上诉人单位的其余员工需要在工资册上签字后领取。上诉人及其妻子陈江爱、合伙人宁洪林不能以个人名义办理工伤保险,因他们平时与被上诉人关系较好,故挂靠在被上诉人单位办理工伤保险,陈江爱、宁洪林与被上诉人不是劳动关系明确,上诉人不能据此认定双方是劳动关系。二、上诉人在原审时已确认年底结算报酬,以及结合上诉人提供的协议草稿,足以证实2008年承揽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08年正月初十即阳历2008年2月6日。双方实际上是2004年起建立承揽合作关系,并非2007年12月11日。三、网络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判由被诉人退还保证金20000元不当,被上诉人已多付承揽费18667元。同时,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租金,为避免诉累,请求二审一并审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委托书、投诉书、柳市工商分局举报转办单、工伤保险清单、仲裁答辩书、劳动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各1份以及2009年2月26日的录音资料,以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及聘用的时间。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录音资料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且声音不清晰,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证明双方是劳动关系,当时是为了便于处理纠纷才出具委托书、投诉书等;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系农民出身,不懂法律知识,在劳动仲裁时误认为双方是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公司职工工资明细表复印件1份,以证明上诉人没有从公司领取工资,双方不是劳动关系;工伤保险缴纳清单复印件3份,以证明上诉人及其妻子、合伙人宁洪林不能以个人名义办理工伤保险,因他们平时与被上诉人关系较好,故挂靠在被上诉人单位办理工伤保险。经质证,上诉人认为报酬实行年薪制,不是按月支付工资,故在工资表上无法体现工资发放情况;不是被上诉人单位员工有参加工伤保险,不能证明上诉人也不是被上诉人单位员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不作认定。当事人提供的其余证据,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核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除原判认定关于“原告宁水林自2004年间开始承接被告乐清市精宇冲件有限公司的模具制作,至2007年年底,被告尚欠原告模具加工费20000元”的事实应为“宁水林自2004年间开始承揽乐清市精宇冲件有限公司的模具制作、维修、技术指导等工作,至2007年底,乐清市精宇冲件有限公司尚欠宁水林20000元”外,依法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出具的书面材料确认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单位员工等,以及被上诉人在仲裁期间没有否认是劳动关系,也没有因不服仲裁而提起诉讼,因此,从证据表象看,双方的关系疑似劳动关系。但对双方之间的是否系劳动关系的认定是法律认定,而不是事实认定。对法律关系的认定,不能单以当事人的自认作为依据,应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进行判断。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双方系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劳动者必须在用人单位领导的指挥下从事工作,遵守内部规章,为用人单位工作,提供有偿劳动。本案涉诉的生产设备和工具由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可以雇佣石相银完成工作,石相银的工资数额由上诉人决定,且石相银的工资包含在上诉人“年薪”60000元之内。可见上诉人对完成工作具有相当的独立性,故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从双方完成工作及计算报酬的特征分析,原判认定是承揽关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年薪”60000元的约定时间为2008年2月16日,并没有否定双方于2004年开始合作。承揽事项包括模具维修、制作、技术指导等,2007年的20000元欠款应包括上述承揽事项的欠款,原判仅认定为欠模具款不当。但该欠款性质的变化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上诉人在二审询问时称原判多认定了已付报酬5000元,被上诉人否认,因上诉人没有就此提起上诉,现又缺乏充分的证据及正当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没有提起上诉,现在二审中称已多付承揽费18667元,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所主张的租金争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且没有提出具体的数额,故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确定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判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宁水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永利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杨宗波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詹旭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