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缙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258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金某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金某起诉称:2009年6月8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支付利息。为此,原告提供了借条及银行转帐凭证各一份予以佐证。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有效证据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约定还款期限,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其至今未还,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金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从2010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卫文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杜晓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