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鄞商初字第256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山石担保有限公司与余姚市路××车××有限公司、龚甲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山石担保有限公司,余姚市路××车××有限公司,龚甲,任××,宁波市××车××有限公司,宁波市××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560号原告:宁波市××山石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9302089-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鄞××镇××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邵××。被告:余姚市路××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7563541-5)。住所地:余姚市马渚镇工业园区东区世纪路××号。法定代表人:龚甲。被告:龚甲。被告:任××。被告:宁波市××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9953597-x)。住所地:余姚市××山镇××村。法定代表人:龚乙。被告:宁波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6208686-x)。住所地:余姚市××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龚甲。上述五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范××。上述五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董××。原告宁波市××山石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它××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路××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公司��、龚甲、任××、宁波市××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鑫××)、宁波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邦××)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五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范××、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它××公司起诉称:原告它××公司与五被告于2007年9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被告路××公司向原告它××公司借款5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07年11月26日,其他被告为被告路××公司的借款、赔偿金、手续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约定如协议发生纠纷,由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如未按时归还借款,应按照所借本金以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赔偿经济损失,担保人无条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500万元出借给被告。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路××公司未按约还款,其他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一、被告路××公司向原告它××公司归还借款500万元;二、被告路××公司按月息6.3‰赔偿原告它××公司2007年11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09年8月26日的利息损失为66.15万元);三、被告龚甲、任××、亚鑫××、尼邦××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款借据及鄞州银行进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9月28日,被告路××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该借款由其他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五被告答辩称:被告路××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后,已陆续归还借款467.6万元;因本案属企业借贷,故合同无效,因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且被告亚鑫××、尼邦××所作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故其他被告均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无折存款回单23张及本院(2009)甬鄞商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后,被告路××公司陆某某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账户467.6万元,且(2009)甬鄞商初字第893号刘××诉任××、龚甲、尼邦××、宁某某车厂、亚鑫××民间借贷���纷一案中,刘××的代理人承认该467.6万元其中406.6万元系路××公司归还它××公司借款的事实。其他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在庭审中出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亚鑫××认为借款协议中亚鑫××及龚乙的印章可能是假的,其他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本院允许被告亚鑫××在十天内提交亚鑫××及龚乙的印章予以比对,但被告亚鑫××逾期未提交,故本院对被告亚鑫××的异议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在说理部分详细阐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款项由谁存入不清楚,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从本院(2009)甬鄞商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被告任××曾在该案中提交上述银行存款回单(金额467.6万元),该案原告刘××承认该款项其中406.6万元系支付它××公司出借给路××公司800万元借款的利息,最终本院的判决认定该467.6万元其中85万元系该案中任××归还刘××的借款本金,其余382.6万元与该案无关。因刘××又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前案中已承认该382.6万元银行存款回单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虽然存款回单上没有注明汇款人,但上述单据由被告路××公司持有,故可以推定由被告路××公司汇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至于该款项是支付利息还是归还本金,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其他证据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在说理部分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9月28日,被告路××公司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它××公司借款,原告它××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路××公司(作为乙方)、被告龚甲、任××、亚鑫××、尼邦××(均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9月28日至2007年11月26日;如乙方超出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应按照所借本金500万元以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赔偿甲方经济损失;被告龚甲、任××、亚鑫××、尼邦××作为担保人,同意为本协议项下借款及由此产生的手续费、赔偿金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无论借款协议有关约定是否有效或乙方因何种原因未按约定归还甲方借款,担保人仍应无条件替乙方履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手续费按借款金额以每天千分之1.5计收,本笔手续费共计45万元整;等等。借款期间,被告路××公司汇入原告法定代表人刘××账户24.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路××公司从2007年11月29日至2008年8月26日又陆续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刘××账户汇入358.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它××公司与被告路××公司之间属于企业之间借款,该借款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根据国家法律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相关规定,被告路××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借款,并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从2007年9月28日借款之日至2008年8月2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48%计算的利息为29.7万元,被告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382.6万元,扣除29.7万元,其余352.9万元应以返还本金计。故被告至今应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47.1万元,另被告还需以147.1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8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7.56%(折合成月利率为6.3‰)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以500万元为基数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龚甲、任××、亚鑫××、尼邦××系保证担保人,因原告与被告路××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无效,且原、被告关于“无论借款协议有关约定是否有效或乙方因何种原因未按约定归还甲方借款,担保人仍应无条��替乙方履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条款,故原告与担保人之间的保证合同也无效,但被告龚甲、任××、亚鑫××、尼邦××对保证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故其应对被告路××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不超过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路××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宁波市××山石担保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47.1万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从2008年8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56%赔偿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龚甲、任××、宁波市××车××有限公司、宁波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被告余姚市路××车××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保证人龚甲、任××、宁波市××车××有限公司、宁波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余姚市路××车××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宁波市××山石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31元,由原告宁波市××山石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6426元,被告余姚市路××车××有限公司负担15005元。��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彬彬审 判 员  章华明代理审判员  高宏伟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俞 军关于诉讼费���计算被告应返还的本金为147.1万元,从2008年8月27日算至2010年4月15日为19.5个月,按年利率7.56%计算为18.0712万元,故被告应返还的金额为165.1712万元,其应承担的诉讼费为165.1712万/566.15万元*51431元=15005元。原告应承担的诉讼费为51431元-15005元=36426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