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台商再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乔某某与原审被告台州××××汽车销售服务与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台州××××汽车销售服务有,乔某某与原审被告台州××××汽车销售服务,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台商再字第1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台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方××汽车城××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乔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原审原告乔某某与原审被告台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汽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9日作出(2008)台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某,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4月13日,汽车××公司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2009)浙民申字第58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0月26日和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某某和徐某、被申请人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8月19日,原告乔某某起诉至本院称,2008年7月11日、8月7日,被告汽车××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680万元和530万元,其中1680万元借款的月息按2.18%计算,借期至2008年7月31日止;530万元借款的月息按2%计算;为确保原告债权,被告同意在3000万元借款额度内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路南杨戴村房地产进行抵押并于2008年7月11日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21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其中1680万元借款按月息2.18%自2008年7月11日开始计算;530万元借款按月息2%自2008年8月7日开始计算)。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汽车××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状内容没有异议,本金及利息均没有付过,希望能够延期分期归还。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汽车××公司在2008年9月19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乔某某借款本金2210万元及按约定的利率自借款之日起算至付款之日的利息(其中1680万元按月息2.18%自2008年7月11日起算;530万元按月息2%自2008年8月7日起算);二、原告乔某某对被告汽车××公司自愿抵押的台房某证路某342691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和路某某(2007)第030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出让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金1680万元及利息的权某;三、案件受理费154800元,减半收取77400元,由被告汽车××公司负担;四、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各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根据上述调解协议内容制作了(2008)台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某。汽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从未委托唐某某参加该起诉讼。唐某某与被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可能与其建立委托代理关系。《授权委托书》系在被申请人胁迫下签署的,申请人从未见过所谓的“诉讼代理人”本人。本案整个诉讼过程中被申请人与唐某某之间恶意串通痕迹明显,疑点众多,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从未维护过申请人的利益。二、本案一审程序违法。1、《授权委托书》上的日期是2008年9月9日,即使《授权委托书》是真的,一审法院在此之前将《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法律文书寄给唐某某是错误的,致使申请人无法收到本案的法律文书,使唐某某和被申请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达成违反申请人意愿的所谓调解某。2、一审法院给唐某某送达的《传票》上的开庭时间为2008年10月15日,9月22日,唐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提早安排开庭时间,但一审法院开庭时间为9月9日,不仅在《传票》确定的开庭日期之前,也早于唐某某申请提前开庭的时间。所以,如果唐某某的《申请书》系真实的,那么9月9日开庭的日期必然是虚构的;如果9月9日开庭的日期系真实的,那么在没有《传票》的情况下开庭审理是严重违反诉讼一般常识的违法行为。三、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2008年7月1日,申请人向乔某某出具《借条》,向乔某某借款人民币1680万元。同日,乔某某委托台州金利鸟服饰有限公某汇款1680万元某某请人账户。2008年8月7日,应乔某某的要求,申请人又出具了530万元的《借条》,但这530万元是作为借款利息,申请人实际并未收到这530万元,所以这530万元的借款是根本不存在的,是虚假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2008)台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某,并查清被申请人出借本金,合理确定借款利息。被申请人乔某某口头答辩称,申请人委托唐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有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与唐某某恶意串通诉讼,没有证据。关于债权方面的事实,申请人对收到1680万元借款没有异议,有争议的530万元,有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签字并盖上申请人公章的《借条》为凭,可以证明530万元的借款是真实的。综上,一审调解某认定的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庭审中,乔某某申请撤回要求汽车××公司归还其中53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再审期间,申请再审人汽车××公司提供了以下新证据:一、台州金利鸟服饰有限公某工商登记情况共3页,证明唐某某是该公某的法定代表人,与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二、(2008)台民二初字第48号案件法律文书的送达凭证和《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1、有关的法律文书都是唐某某签收的,申请人不知有这些法律文书;2、唐某某签收的时间是2008年8月26日,早于申请人委托她的9月9日,即一审法院在没有收到申请人的委托书的情况下就把有关法律文书直接寄给唐某某。三、本院《传票》(存根)一张,系复印件,落款时间是2008年8月21日,由唐某某签收,但唐某某的《授权委托书》上的落款时间是2008年9月9日,即传票没有送到申请再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合法的代理人手中。四、唐某某2008年9月22日出具给本院的《申请书》一份,要求提早安排开庭时间,实际上一审的开庭时间是2008年9月9日。证明一审程序上存在错误,开庭没有经过合法的送达告知程序,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乔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唐某某参加诉讼就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人的陈述最起码证明了这份《授权委托书》是真实的。对证据二、三,申请人已明确表述对授权唐某某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有效期的问题。唐某某签收时虽然没有授权委托,但委托书的效力应及于从起诉到终结的整个诉讼期间,并非签字之日起生效。证据四可能有笔误,但庭审中唐某某对愿意调解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被申请人乔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乔某某借到人民币壹仟陆佰捌拾万元正。”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了申请人单位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台州金利鸟服饰有限公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乔某某向我公某借去人民币壹仟陆佰捌拾万元整并委托我公某直接汇入台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回单)一份,载明:出票人“台州金利鸟服饰有限公某”,收款人“台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额人民币壹仟陆佰捌拾万元整。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借给申请人1680万元款项的事实。二、《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为确保被申请人的债权,申请人同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路南杨戴村房地产进行抵押。三、台房某路某第342691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台房路他字第314042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已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再审人汽车××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抵押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申请人没有完全履行该份合同,约定借款3000万元,但实际上只在签约当天收到1680万元。对证据三抵押登记手续无异议。再审中,本院对唐某某做了一份谈话笔录,唐某某称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在杭州出具这份《授权委托书》是自愿的,不存在胁迫,并且《授权委托书》是带回台州后在汽车××公司加盖的公章。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提出异议,并称徐某某从未见过唐某某,也不可能委托她参加当时尚未发生的诉讼。被申请人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关于申请再审人汽车××公司提供的再审新证据,证据一台州金利鸟服饰有限公某工商登记情况,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台州金利鸟服饰有限公某借款给乔某某,并不影响唐某某作为乔某某与汽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汽车××公司方的诉讼代理人。证据二送达凭证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证据三《传票》(存根),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在唐美某某未提交《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仅凭《起诉状》中载明唐某某为申请人的联系人,就将《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直接交给唐某某,程序上有欠妥。根据申请人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该份《授权委托书》系徐某某在2008年7月初出具,当时落款时间未填写,故唐某某在签收法律文书时实际上已经得到了申请人的授权。证据四《申请书》的落款日期确实晚于某某开庭日期,但唐某某提交这份《申请书》的目的就是请求法院提早安排开庭时间,按常理应当在开庭之前提交,并且该《申请书》系打印件,因此,不排除《申请书》的落款日期为打印上的笔误。关于被申请人乔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台州金利鸟服饰有限公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回单)一份,证据二《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三台房某路某第342691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台房路他字第314042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申请人质证后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应予确认。关于唐某某的谈话笔录,申请人虽然提出了异议,但不能提供徐某某受胁迫的有关证据,因此无法否定该笔录的内容。本院再审查明,2008年7月11日,乔某某作为出借人(抵押权人)与汽车××公司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出借人同意向借款人提供借款300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7月3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1.8‰;抵押人自愿以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村××房权××路字××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6489.90平方米的二层钢结构房屋和路某某(2007)第030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面积为7248.53平方米的出让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财产,为出借人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据或借条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自各方签字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生效。同日,双方当事人申请台州市商都公证处对该份抵押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了公证,并依法向台州市路桥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乔某某通过台州金利鸟服饰有限公某将1680万元款项汇入汽车××公司帐户,汽车××公司出具给乔某某一份借条。2008年8月19日,乔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汽车××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对抵押的房地产主张优先受偿权等。另查明,2008年7月,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在杭州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唐某某为其与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范围包括:1、可代为承认、变更、反驳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提起反诉申请或者上诉。2、代为签署相关法律文书等。徐某某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授权委托书》的落款日期当时为空白,后唐某某将该《授权委托书》提交到本院时,落款日期填写为“08年9月9日”。汽车××公司提交给本院的还有一份该公某《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008年8月19日,乔某某向本院递交了《起诉状》,内载明被告汽车××公司的联系人为唐某某,并附有唐某某的住址和联系电话。8月26日,一审承办人将《举证通知书》、《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寄给唐某某,并由唐某某签收。《传票》确定的开庭日期为2008年10月15日,后因乔某某与唐某某申请法院提早安排开庭时间,一审的实际开庭日期为2008年9月9日。在庭上,乔某某与唐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于同日签收了民事调解某。本院再审认为,汽车××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路南杨戴村的房地产作抵押,向乔某某借款人民币1680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乔某某要求汽车××公司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2.18%计付借款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物向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在汽车××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乔某某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168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对双方争议的530万元借款,因乔某某在再审庭审中明确撤回要求汽车××公司偿还借款5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且汽车××公司对乔某某撤回该部分诉请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作审理。关于唐某某接受委托参加诉讼问题,唐某某陈述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是由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在杭州签署后,交由唐某某带回台州在汽车××公司加盖公章的。汽车××公司称其从未委托唐某某参加诉讼,《授权委托书》系徐某某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但没有提供有关受胁迫的证据。而依该《授权委托书》的签署、加盖公章在不同时间、地点,由不同人员完成,汽车××公司在原审为本案诉讼出具给本院的公某《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事实,可见公某及法定代表人对原审诉讼是了解的,对授权唐某某代理参加诉讼是认可的。因此,申请人对唐某某代理人身份的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汽车××公司再审中提出本院原审程序违法。从再审查明的有关事实看,原审在唐某某的《授权委托书》尚未提交到法院的情况下,仅凭《起诉状》中记载的被告汽车××公司的联系人为唐某某,就将《应诉通知书》、《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给唐某某,程序上确有瑕疵。至于《传票》上确定的开庭日期是2008年10月15日,实际开庭日期为2008年9月9日,是因为乔某某与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均申请法院提早安排开庭时间,但原审对《申请书》的落款日期审查不够仔细。综上所述,汽车××公司欠款属实,唐某某在原审庭审时已经是汽车××公司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因此,唐某某代表汽车××公司与乔某某在原审的调解既不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鉴于乔某某再审中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原调解某亦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8)台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某。二、由申请再审人台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申请人乔某某借款本金168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18%计算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三、被申请人乔某某有权以申请再审人台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台房某证路某342691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和路某某(2007)第030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金1680万元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800元,由台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2600元,乔某某负担322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800元,由申请再审人台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阮丹军审判员 瞿晨超审判员 陈永领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