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温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汤某某等与何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汤某某,曹某某,王某某、汤某某、曹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350号原告:王某某。原告:汤某某。原告:曹某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王某某、汤某某、曹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汤某某、曹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汤某某、曹某某起诉称:原告王某某、汤某某、曹某某分别系王某的父亲、母亲、妻子。2008年3月3日,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何某某因经营所需,于2006年11月11日向王某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事实,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现债权人王某死亡,三原告作为王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后此款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被告王某答辩称:借款属实,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要求分期偿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某某于2006年11月11日向王某借款2万元的事实。2、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三原告分别系出借人王某的父亲、母亲、妻子以及王某于2008年3月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某与被告何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现王某已死亡,作为王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的三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某某、汤某某、曹某某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叶宏斌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海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