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温州市××有限公司与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有限公司,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82号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路××码头××房西首。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号。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春××)诉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南××)、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琴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春××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春××起诉称: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螺纹钢、圆钢、线材等产品。2009年4月15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由被告陈某某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34756元,并承诺于同月23日前付清434756元货款。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货物,于同年5月11日结算,确认货款131925.42元。上述两次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66681.4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某某告货款人民币566681.4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每日千分之一计,其中434756元从2009年4月24日起暂算至2010年1月24日,为116100元;2010年1月25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实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某某答辩称:欠款属实,一笔货款434756元有约定利息,按每天付430元,已付过四次共计72780元,付到2009年11月25日,双方约定利息太高,要求法院降低。陈某某与被告浙南建设公司是挂靠关系。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华春××所述的一致。另查明,2009年4月15日陈某某出具欠条,载明欠货款434756元,承诺在4月23日前付清,逾期每天付430元利息。被告已支付两笔利息共计36000元,分别是2009年7月28日通过汇款给原告公司员工严某某16000元、同年11月25日原告公司业务员吴某签收的20000元,利息已付至2009年7月18日。又查明,两被告系挂靠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发票、进帐单、欠条、结算单,被告陈某某提供的农行银行卡业务回单、收条予以证实。被告陈某某提供的存款业务申请书、领款凭证是单方记录,无法证实被告主张的另外支付两笔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辩称另外向原告支付了两笔利息,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某提出约定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该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货款566681.42元及利息(货款434756元从2009年7月1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货款131925.42元从2010年1月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驳回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28元,减半收取5314元,财产保全费3370元,合计8684元,由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琴仙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