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罗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王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肖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柯某某。原审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北××大厦××楼。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诉人罗某因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9)温瓯民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某某,原审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2月20日晚上22时05分,罗某驾驶浙c/×××××号轿车,从温州市区驶往新桥方向,自东往西行经西山西路104号前地段,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时,与对向车道直行由王某驾驶的皖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王某即被送往温州手足外科医院治疗,其伤势被诊断为左股骨髁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上齿左1.2.右1断裂、上唇裂伤;后王某又行拆除固定术,为此,共住院132天。王某的伤势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为十级;误工期限为八个月、护理期限为四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包括二期手术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18200元,其中肆枚义齿需六至八年更换一次,更换费用为3200元,以上费用也可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罗某的车辆已在永××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某,王某共花费医疗费用50107.94元(其中含伙食补助费1820元,罗某预付的医药费27000元)。另罗某为王某支付抢救费100元。王某的伤势经鉴定需后续医疗费用18200元,其中5000元为内固定拆除费,13200元为1枚首次植牙和4枚装义齿费,4枚义齿需陆至捌年更换壹次,更换费用为3200元。又查某,王某于2007年11月开始在温州瓯海区郭溪镇任桥务工至今。王某于2009年8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罗某赔偿医疗费2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320元、车辆维修费1800元、误工费1224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后续治疗费18200元、义齿周期更换费24640元、康某某18000元、鉴定费2700元、车辆技术检验收款280元、辅助器具费123元、停车及清障的费用295元,共计164192元。二、被告永××保险公司对上述金额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在诉讼过程中,王某撤回对康某某18000元的诉讼请求。罗某在原审辩称:一、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对王某请求的合理部分同意赔偿,罗某已预支的医疗费27000元应予扣除;三、肇事车辆已经向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外,余款同意按60%的比例赔偿。永××保险公司在原审辩称:罗某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实。王某的合理部分请求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判认为,罗某夜间驾驶机动车行驶,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与对向车道内直行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事故,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罗某负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合法合理,予以确认。根据《道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甲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对王某请求的各项赔偿金额,审查认定如下:1、医药费48287.94元(已剔除伙食补助费1820元,含罗某预支的医药费2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320元、误工费12240元、车辆维修费1800元,双方无争议,予以确认。4、营养费2700元,酌情支持1500元。5、残疾赔偿金,因王某在温州城镇居住生活已超过一年,故其赔偿计算标准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727元/年计算,认定为45454元(22727元×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情支持2000元。7、鉴定费2700元,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果认定原告内固定拆除费5000元,首次植牙1枚10000元,4枚装义齿费按捌年更换壹次,共贰次,更换费用为6400元(3200元×2),合计21400元。9、检测费停车和清障费等合计698元,属实际损失,予以支持。以上金额共计148559.94元。由于罗某驾驶的浙c/×××××号轿车已由永××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故永××保险公司应在该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下赔偿王某残疾赔偿金45454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2240元、交通费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赔偿车辆维修费1800元,合计80014元。余款68545.94元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考虑双方过错程度,由王某自行承担30%责任,由罗某承担70%即47982.15元,扣除其已经预支的27000元,还应赔偿20982.15元。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交通事故责任甲制险理赔款80014元。二、被告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各项赔偿款计20982.15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584元,减半收取1792元,由原告王某负担792元,由被告罗某负担1000元。宣判后,罗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70%责任不当。事故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被上诉人王某不在其机动车道内驾驶。事故责任认定书也已经认定,该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道路某某安某某以及相关实施条例,被上诉人承担的责任应为40%。二、原判认定的被上诉人王某的部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住院费某某单,王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20元,并已经计入医疗费。原判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60元与事实不符,应当抵扣1820元金额。2、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且与诊疗时间、地点不相符。原判认定交通费为132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该金额过高,宜以500元为妥。3、王某的伤势主要为牙齿缺失,伤势极其轻微,医疗机构以及鉴定机构均没有认为需要加强营养,原判认定营养费1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上诉人因过失致害,且被上诉人王某某身存在重大过错,结合其伤势轻微,原判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没有依据。5、后续治疗费2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辩称:一、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原审判决责任比例由上诉人承担70%,被上诉人承担30%是恰当的。二、针对具体赔偿项目,上诉人在原审对住院伙食费3960元、交通费1320元是认可的,没有异议。由于被上诉人住院132天,原审判令支付营养费1500元正确。后续治疗费21400元有鉴定结论证明。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也是符合情理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永××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于事故责任乙担比例,不发表意见。二、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原审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至于其余赔偿项目,不发表意见。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并无异议,原审对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上诉人罗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王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70%,被上诉人承担30%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其承担60%比例为宜,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医疗费清单上记载的金额为50108.14元,原审实际判令赔偿的医疗费金额为48287.94元,已剔除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上诉人上诉称医疗费中未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诉请交通费以500元为宜的请求,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被上诉人王某主张的交通费1320元予以认可,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某在原审已经依法提供的医疗证明书和司法鉴定书等,均已明确载明被上诉人确有加强营养的需要,上诉人诉称原审判令支付被上诉人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某因该交通事故而致十级伤残,结合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又负有主要责任,原审酌情判令上诉人赔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后续治疗费21400元,该事实由被上诉人在原审已经依法提供的鉴定结论证明,上诉人诉称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罗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萌审 判 员 邓习军代理审判员 吴跃玲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