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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民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口市××运输集团路××汽车运输公司与上××车××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市××运输集团路××汽车运输公司,上××车××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民初字第1571号原告:周口市××运输集团路××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闸路北段××号。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上××车××司。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西××号。法定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周口市××运输集团路××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公司)诉被告上××车××司(以下简称上××××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建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太平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口××公司起诉称:2009年6月24日14时26分,被告上××××司的驾驶员欧某某驾驶被告上××××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a×××××+沪b×××××挂重型集装箱挂车在104国道线1384k+300m处从湖州市埭溪镇西元村蒋坞自然村转弯到104国道时与原告所有的由董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p×××××重型自卸货车相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某不负事故责任。嗣后,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湖州公司进行车损评估,明确车辆更换配件、修理范围及其价格等,并经修理产生了修理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9800元。另查,被告上××××司车辆承保单位为被告太平洋××公司。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上××××司赔偿原告周口××公司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车辆损失9800元;2: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口××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举证如下:书证1: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情况的事实。书证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被告车辆状况的事实。书证3:保险单,证明车牌号为沪a×××××+沪b×××××挂重型集装箱挂车车辆保险情况的事实。书证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过错及其法律关系的事实。书证5:机动车辆事故损失保险公估证书,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计9800元的事实。书证6:加工修理修配统一发票,证明原告修理车辆花费9800元的事实。被告上××××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一份,答辩如下: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无法确认欧某某是否存在有效驾驶证明、有效体检回执、有效从业资格证明以及上××××司投保的保单、投保车辆的有效行驶证明、有效营运资格证明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能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情况,且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能证明车牌号为沪a×××××+沪b×××××挂重型集装箱挂车、车牌号为豫p×××××重型自卸货车的相关情况,驾驶员欧某某、董某的相关情况,且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能证明车牌号为沪a×××××+沪b×××××挂重型集装箱挂车车辆保险情况,且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事故中原、被告之间的过错及其法律关系的事实,且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情况,且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原告财产损失情况的事实,且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6月24日14时26分,欧某某驾驶被告上××××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a×××××+沪b×××××挂重型集装箱挂车在104国道线1384k+300m处从湖州市埭溪镇西元村蒋坞自然村转弯到104国道时与原告所有的由董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p×××××重型自卸货车相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湖公认第090019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某不负事故责任。嗣后,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湖州公司进行车损评估,明确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为98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以致纠纷成讼。另查,被告上××××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a×××××+沪b×××××挂重型集装箱挂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确认合法有效。本次事故中欧某某驾驶被告上××××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周口××公司的车辆相刮擦,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驾驶员欧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湖州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车损评估,明确了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故原告请求被告上××××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和保险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口市××运输集团路××汽车运输公司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上××车××司赔偿原告周口市××运输集团路××汽车运输公司车辆损失7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被告中国太平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口市××运输集团路××汽车运输公司7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该款项赔偿后折抵上述第二项赔偿款)。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车××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建平代理审判员  吴宾宾人民陪审员  梅美琴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