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潍商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龙口市支行与山东同大海岛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科特乐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龙口市支行,山东同大海岛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科特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潍商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龙口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张华。委托代理人孙为民。委托代理人刁永国,山东莱芝顺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同大海岛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俊成。委托代理人陈京山,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旭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科特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殿明。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龙口市支行(简称龙口农行)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同大海岛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同大公司)、被上诉人山东科特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科特乐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09)昌商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口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孙为民、刁永国,被上诉人同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京山、徐旭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科特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从2005年3月至2006年8月期间,被告科特乐公司分二次从原告龙口农行借款2290万元。2005年3月7日,龙口农行与科特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科特乐公司、龙口科亿达热电有限公司自愿为科特乐公司自2005年3月7日起至2006年3月6日止,在龙口农行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2290万元提供担保,抵押人同意以机器设备(详见编号2005003的抵押清单)作为抵押物。该抵押合同及做为附件的动产抵押清单在当地工商管理机关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被告同大公司自2004年开始与科特乐公司发生超纤基布买卖业务,因科特乐公司欠同大公司货款,同大公司于2007年提起诉讼,要求科特乐公司偿还货款,一审法院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2007)昌民二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科特乐公司偿还同大公司货款2301688.97元。该判决生效后,科特乐公司未履行判决指定的债务,同大公司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08年1月8日作出(2008)昌执字第200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执字200案),将科特乐公司的一套PU湿法生产线扣押。在执行过程中,龙口农行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主张一审法院执行的设备在其登记抵押清单的范围内,其对一审法院扣押的上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2008年6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08)昌执异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农行龙口支行的异议。2008年12月25日,原告龙口农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其对一审法院在执字200案中查封并提存同大公司的原属科特乐公司所有的PU湿法生产线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同大公司辩称,在2004年与科特乐公司开展业务时,我方给科特乐公司的铺底资金300万元,科特乐公司以一条完整的PU湿法生产线作为抵押,但没有进行抵押登记。从龙口农行与科特乐公司的动产抵押清单上看,科特乐公司抵押给龙口农行的,是一条完整的PU湿法生产线和二台PU湿法制造机,而科特乐公司有三条完整的PU湿法生产线。我公司通过一审法院执行的科特乐公司的PU湿法生产设备不包括在龙口农行与科特乐公司的动产抵押清单内,请求驳回龙口农行的诉讼请求。被告科特乐公司辩称,同大公司所述属实。龙口农行为证明其对一审法院执行提存的科特乐公司的部分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提供了2005年3月7日的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抵押物登记证,该登记证的抵押人为科特乐公司、龙口科亿达热电有限公司,抵押权人为龙口农行;动产抵押清单(编号2005003)中包括:“湿法PU合成革机一套(编码20,评估价值263.1552万元),湿法合成革制造机一套(编码32,评估价值116.9625万元),PU湿法制造机一台(编码33,评估价值39.52万元)”。龙口农行依此主张,科特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已在工商机关进行了抵押登记,同大公司申请法院执行的PU湿法生产线包含在动产抵押清单内,即编码33的PU湿法制造机一台。经质证,同大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抵押物清单中,编号20的湿法PU合成革机的评估价值为263.1552万元,编号为32的湿法合成革制造机的评估价值为116.96256万元,编号为33的PU湿法制造机的评估价值为39.52万元,从抵押物的价值明显可以看出,编号为32和33的抵押物不是一套完整的生产线,而是一套生产线的一部分设备。因此,一审法院执行给我方的设备不包含在龙口农行的动产抵押清单中。科特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动产抵押清单中的名称与我们公司设备的名称不一致,我公司原有三条湿法PU生产线,2005年3月7日,抵押给龙口农行其中的一条整线和其余两条线中的一部分,现一条PU湿法生产线和两台湿法制造机还存我公司。对同大公司、科特乐公司的上述抗辩,龙口农行未提供起诉时主张的一审法院执行给同大公司的PU湿法生产设备与动产抵押清单中的PU湿法制造机一台是同一设备的相应证据。同大公司为反驳龙口农行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4月13日,科特乐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2008)昌执异字第4号执行异议案件时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公司原有三条PU湿法生产线,2005年3月7日,抵押给龙口农行其中一条整线和其余两条线中的一部分(PU湿法制造机两台,从抵押价值上就可以看出),现一条PU湿法生产线和两台湿法制造机还存我公司。2004年3月1日,我公司与同大公司签订供销合同约定同大公司给我公司铺底资金300万元,我公司用一条湿法线抵押(此条不含银行抵押部分),因本公司到期未还清同大公司的铺底资金,同大公司申请一审法院查封并提存了合同中所抵押的PU湿法生产线,此线不在龙口农行的动产抵押清单之内”。同大公司据此主张,科特乐公司抵押给龙口农行的PU湿法生产设备,只是抵押了一条整线和另外二条生产线中的一部分设备,一审法院执行给同大公司的设备不包含在龙口农行的动产抵押清单内。经质证,龙口农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对象有异议,主张动产抵押清单上编号20、32的数量及单位,都标明的是一套设备,不能从价值本身分析是否是一条生产线,因为编号20的是合成制革机,编号32的是合成革制造机,名称不一样,所以价值也不一样。编号33的是一条生产线中的一台主要设备,科特乐公司的证明,明确其公司就是三条PU湿法生产线,而该三条生产线包括其中一台编号为33的设备,都抵押给了龙口农行,同大公司申请执行的设备就是科特乐公司抵押给龙口农行的设备。科特乐公司对该证明无异议。2、2009年8月7日,同大公司到科特乐公司拍摄的设备照片22张。同大公司依此证明,在科特乐公司仍存放着动产抵押清单中的两条PU湿法生产线和一台PU湿法制造机。龙口农行质证称,照片中是否是动产抵押清单中的两条PU湿法生产线和一台PU湿法制造机我方不清楚。科特乐公司对照片无异议,称龙口农行动产抵押清单中的设备现在仍在科特乐公司。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登记证、动产抵押清单、(2008)昌执异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现场设备照片、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龙口农行起诉时主张,同大公司执字200号案中从科特乐公司执行给同大公司的设备,是PU湿法生产线一套,而动产抵押清单中抵押的设备,是PU湿法制造机一台,二者的名称和数量均不一致。科特乐公司从龙口农行押借款时,在动产抵押清单中填写的设备,存放的地点不明确。龙口农行对于成套抵押设备的评估价值差别过大,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科特乐公司主张其借款抵押的设备仍存放在本公司,同大公司申请执行中提存的设备不在龙口农行的动产抵押清单内,故龙口农行主张同大公司执行的设备包含在其动产抵押清单内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龙口市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16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龙口农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对抵押设备现场勘验,也未对科特乐公司的固定资产账目进行验证,仅以抵押设备的价值高低与登记清单填写不明为由采纳同大公司、科特乐公司的抗辩,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同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被上诉人科特乐公司未书面答辩。二审查明,上诉人龙口农行为证明一审法院在执字200号案中执行的设备包含在龙口农行的动产抵押清单内,提供了科特乐公司关于该案执行内容的证明,载明:“科特乐公司一套昆山扬鑫PU设备(含电器)于2008年1月16日在科特乐工厂拆卸完毕,设备已全部运到昌邑同大,设备拆卸及装车运输全部由昌邑同大员工负责,双方监管完成”;龙口农行还申请法庭现场勘验并对科特乐公司的账目进行查验,以确定动产抵押清单中的设备是否存在。经质证,同大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证明本身表述的是一套设备,并未说明是一套完整的生产线,龙口农行曲解了证明的文意,一审中已对龙口农行的动产抵押清单中的设备进行了现场拍照比对,科特乐公司也认可动产抵押清单中的设备仍存放在该公司,从一审提交的照片中也可以看出动产抵押清单中的设备仍然存放于科特乐公司,没有必要再次勘验。另查,龙口农行与科特乐公司的动产抵押清单中没有注明科特公司的三套PU湿法生产线全部系抵押财产,只是以单个设备名称罗列记载了抵押设备,没有关于抵押设备唯一性标志或特有标志或如何从科特乐公司的三套PU湿法生产线中甄别出哪个是抵押设备的内容描述。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科特乐公司关于执字200号案执行情况的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龙口农行对同大公司申请执行的设备有无优先受偿权,对应的案件事实是同大公司在执字200号案中执行的设备是系龙口农行已登记抵押的设备(即是否包含在龙口农行与科特乐公司的动产抵押清单范围内)。龙口农行主张一审法院在执字200号案中执行的设备包含在其与科特乐公司的动产抵押清单中,但抵押人科特乐公司主张在执字200号案之后,科特乐公司与龙口农行的抵押合同中的设备仍存放于科特乐公司,一审法院在执字200号案中执行的设备不包含在动产抵押清单范围内,龙口农行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龙口农行二审提供的科特乐公司的关于执字200号案执行情况的说明仅证明同大公司申请执行了一套昆山扬鑫PU设备(含电器),因科特乐公司有三条PU湿法生产线,故该证明中的设备与龙口农行的动产抵押清单中的设备不具有必然的同一性。龙口农行申请现场勘验及查验科特乐公司的帐目以确定所抵押的设备是否存在,但勘验设备、查验帐目的所有人科特乐公司已对龙口农行的勘验(查验)目的做出明确的答复:龙口农行动产抵押清单中的设备仍存放于该公司。科乐特公司对2009年8月7日同大公司现场拍摄的存放于科特乐公司的22张设备照片没有异议,龙口农行做为抵押权人对现存于科特乐公司的设备是否是动产抵押清单中的设备尚不能明确,属于对自己动产抵押的权利范围不明,龙口农行的动产抵押清单中也没有关于抵押设备唯一性标志或从科特乐公司的所有设备中甄别出哪个是动产抵押清单中的抵押设备的内容表述,在做为抵押权人的龙口农行尚不能甄别22张现场照片中的的设备是否属于其登记抵押物的情况下,其申请法庭勘验(查验)缺失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龙口农行主张同大公司执行的设备包含在其动产抵押清单范围内的证据不足,要求对同大公司执行的设备优先受偿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416元,由上诉人农行龙口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审 判 员  邢伟明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