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定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舟山市××××彩印厂与伊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彩印厂,伊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民初字第2号原告舟山市××××彩印厂,地址浙江省××××街道城隍头村。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伊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舟山市××××彩印厂诉被告伊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仅在2007年8月28日至2008年8月27日期间在原告单甲作,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原告未违反劳动法规。因此,被告申请仲裁后,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支付给被告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原告不服。且被告每月工资为1600元,非仲裁委员会认定的1950元,另350元是作为养老保险费支付的。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二倍工资”12285元。被告辩称:2008年8月27日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到2009年6月底,即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且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工资1950元是事实,原告主张其中350元是养老保险费,应举证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伊某某于2001年10月进入原告单乙山市新城顺程包装彩印厂,从事印刷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一年期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每月1600元。2008年8月27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继续在原告单甲作。2009年6月30日,被告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之前,原告实际发放给被告的工资为每月1950元。同年8月24日,被告向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个月经济补偿金3900元,补缴2001年10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500元。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舟劳某案字(2009)第2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12285元;为被告补缴2001年10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被告其他仲裁请求予以驳回。现原告不服支付“二倍工资”12285元的裁决内容,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已另案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均举证的劳动合同书、舟劳某案字(2009)第220号仲裁裁决书,被告举证的2006年11月份原告单位出勤表、离职申请书、暂住证、电话录音、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其中,暂住证记载的暂住地址是城隍头村,服务处所是东荡彩印厂,2009年6月3日有查验记录,证明被告至少在2009年6月尚在暂住地居住,结合劳动合同书、离职申请书,本院采信被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仍在原告单甲作。本院认为:被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仍在原告单甲作,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一节,被告已举证证实。根据相关规定,超过一个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期间9个月的双倍工资,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该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已另案起诉,故有关双倍工资的支付,及被告要求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和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事项,以另案判决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舟山市××××彩印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舟山市××××彩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峰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