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与被告张海松与张海松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与被告张海松,张海松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6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住所地:浦江县浦阳镇人民东路59号。法定代表人傅金波,系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文近、张松涛,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职工。被告张海松,男,1978年3月5日出生,住浦江县浦南街道平安乡郑横塘村337号附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与被告张海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倪如松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诉称:2008年3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开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4041170010753246,后被告陆续从该卡透支,截止2010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7461.06元,透支利息4644.36元,合计人民币22105.42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7461.06元,透支利息等费用4644.36元,本息费用等共计人民币22105.42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1月20日,以后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算至清偿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申请表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且原告同意发卡的事实。3、提交催收帐户基本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的交易情况。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海松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透支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张海松亲笔签名的贷记卡申请表以及银行催收帐户基本资料为凭。被告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海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计人民币17461.06元,透支利息等费用4644.3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1月20日,以后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6.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3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699901040008737)。审判员倪如松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陈凤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