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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33号原告谢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谢某某诉被告章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关系较好的朋友,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分别于1996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01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4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0.8%;2006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9年初因原告需要资金,被告推脱不还,利息也未支付,共欠利息5418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54180元(从每笔借款之日开始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同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执行完毕止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四张,以证明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借款共60000元的事实,1996年1月24日借款为20000元的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1.5%、2004年2月27日借款为10000元的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为0.8%的事实。原告于庭审时申请本院调取了(2009)台路商初字第2057号案卷,以证明被告曾于2009年10月13日庭审中承认2006年11月23日的借条为被告章某某的儿子代章某某书写、2001年、2006年出具的借条虽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章某某未作辩称,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章某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章某某分别于1996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01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0.8%;2004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0.8%;2006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0.8%。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章某某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章某某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章某某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某某在2009年10月13日的(2009)台路商初字第2057号案件庭审中认可原、被告之间的2001年和2006年的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0.8%,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已支付过利息。原告章某某自愿按每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利息,系对其权利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章某某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超过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每笔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59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徐    长    海代理审判员 王仙国人民陪审员陈招才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    喜    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