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与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鲍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464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鲍某某。原告郑某与被告鲍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某起诉称,被告在2009年3月9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鲍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鲍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鲍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鲍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9日,被告鲍某某向原告郑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我向郑某借到人民币贰万元。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款,原告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算。本院认为,被告鲍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出借人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0年2月26日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元,依法减半收取176.5元,由原告郑某负担26.5元,被告鲍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杨溢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