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龙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龚甲、龚乙、李与龚甲、龚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龚甲、龚乙、李,龚甲,龚乙,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龙商初字第206号原告: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龚甲。被告:龚乙。被告:李某某。原告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龚甲、龚乙、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瑜群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甲、龚乙、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龚甲以进副食品缺少资金为由于2007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龚乙、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订立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25日起至2008年10月24日止,按月利率12.15‰计付利息等。合同订立后,被告龚伟强某某取得了1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龚甲仅支付了利息至2008年6月20日,本金分文未还;被告龚乙、李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龚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据实结算),被告龚乙、李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龚甲、龚乙、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被告龚甲、龚乙、李某某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及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及保证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借款人龚甲因进副食品缺少资金于2007年10月25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并签订了合同,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12.15‰及借款期限为2007年10月25日至2008年10月24日等相关事项的事实;被告龚乙、李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证明借款人龚甲已依约取得借款100000元的事实;4、利息清单1份,证明截止2009年12月20日,被告龚甲的100000元借款所积欠利息的事实。被告龚甲、龚乙、李某某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龚甲、龚乙、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相互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龚甲于2007年10月25日向原告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被告龚乙、李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订立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10月25日至2008年10月24日止,按月利率12.15‰计付利息,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算等事项。被告龚甲取得100000元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08年6月20日,本金分文未还。被告龚乙、李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龚甲、龚乙、李某某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龚甲���支付了借款的部分利息,未能按约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义务,被告龚乙、李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龚甲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要求被告龚乙、李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12.15‰据实计算),息随本清。被告龚乙、李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4元,减半收取1457元,由被告龚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瑜群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祝丽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