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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金立淡与林新米、林新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新米,林新坚,林新辉,金立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新米。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新坚。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新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立淡。上诉人林新米、林新坚、林新辉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09)苍民一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4月18日10时许,林新米与金立淡在苍南县灵溪镇百丈村委会办公室因村民选举一事发生口角,后林新米动手殴打金立淡。事发后,金立淡于当天14时许前往苍南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417.8元。同月23日16时许,林新米与金立淡等人在苍南县灵溪镇百丈村委会办公楼前又因村里事务发生口角,后林新米伙同林新坚、林新辉殴打金立淡。事发后,金立淡随即被送往苍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月10日出院,共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4143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伤者休息1个月,门诊随访。经法医鉴定,金立淡4月18日、23日的伤势均为轻微伤。为此,林新米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伍日并处罚款贰佰元,但林新米拒绝赔偿金立淡的损失。关于金立淡的各项损失,原判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金额为6581.3元,其中6560.8元与金立淡在该案中的损伤具有因果关系,有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为凭,予以确认,另20.5元原告未举证证明,不予确认,故医疗费金额为6560.8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出院后医嘱休息时间,原告误工时间共计47天,由于金立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可参照2008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年计算,其金额为3337.4元;关于护理费,由于原告伤势为轻微伤,无需护理,其主张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该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按住院时间即17天计算,其金额为255元(即17天×15元/天=225元);关于交通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且原告住址与治疗地点均在灵溪镇城区,距离较近,其主张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伤势拍照费用,原告主张的金额为255元,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其中105元系法医鉴定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予以确认,另150元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58.2元。原判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否则要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金立淡因被告林新米、���新坚、林新辉非法侵害而遭受的人身损害,三被告应根据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金立淡主张赔偿损失12238.3元,其中2417.8元系被告林新米殴打所致,应由被告林新米赔偿;其中7840.4元系被告林新米、林新坚、林新辉共同殴打所致,应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其他损失与本案损伤没有因果关系,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新米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立淡2417.8元;二、限被告林新米、林新坚、林新辉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金立淡7840.4元;二、驳回原告金立淡的其���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林新米负担。一审宣判后,林新米、林新坚、林新辉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林新米上诉称: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足以证实本案的待证事实。被上诉人的伤情应以公安机关法医鉴定记载的伤情为准,用以印证病历记载的伤情的真实性,但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提供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原判在没有收集公安机关法医鉴定的情况下,作出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外,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被上诉人的误工天数不属实,误工费计算标准也过高。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林新坚��林新辉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的依据是县公安局苍公决字(2008)第17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而该处罚决定书一直未送达给林新辉和林新坚,该处罚书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事实上,上诉人林新坚和林新辉并没有殴打被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金立淡未到庭进行答辩。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原判已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新米、林新坚、林新辉主张三人未殴打被上诉人金立淡,而被上诉人金立淡在一审中则提供了苍公决字(2008)第17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以证明三上诉人有殴打行为并致其轻微伤。该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众多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材料等为据,上诉人虽有异议并提出行政复议,但经苍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已予以维持,其具有绝对的证明效力。依据该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足以认定三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金立淡并致其轻微伤的事实,三上诉人称未殴打被上诉人金立淡与该证据明显不符,上诉人林新米以被上诉人金立淡未提供法医鉴定材料而认为被上诉人金立淡的伤情不真实也不成立。上诉人林新米还称一审判决计算的误工天数和标准过高,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金立淡住院17天,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因此一审判决确定误工天数为47天正确,误工标准参照2008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年计算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新米、林新坚、林新辉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 真审判员 郑明岳审判员 胡爱玲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