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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吴全康与卢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258号原告:吴全康。被告:卢新。原告吴全康与被告卢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全康、被告卢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全康起诉称:2008年6月25日,被告卢新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吴全康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6%,借款期限为2个月,息随本清,但届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经济损失(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从2008年7月份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新答辩称:2008年6月25日原、被告共同去塘下薛金国处借款500000元,由原告当借款人,被告当担保人。原告收到款后,本打算给付被告200000元,但又称自己需用钱,拿走了10000元,最终支付给被告190000元,被告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借款未约定利息。2008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2000元,要求从本案借款中予以扣除。2008年8月13日,被告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100000元。另外,被告替原告支付给薛金国60000元。因此,被告总共已支付原告182000元。原告吴全康提供证据如下:1、1000000元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为苏尔光担保向其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2、200000元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的100000元,是偿还其担保的1000000元债务。被告卢新提供证据如下:4、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24日为原告垫付给薛金国30000元的事实;5、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给原告22000元,原告未偿还的事实;6、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证明原件一份,证明2008年8月13日被告转账支付给原告10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是基于被告提供的100000元转账凭证而提出的反驳证据,故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曾为他人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能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3,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转账支付的100000元是偿还其担保之债的事实。对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单一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款项的事实。对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系被告偿还1000000元的担保之债,并非用于偿还本案的借款,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10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于2008年5月26日为他人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08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需支付利息。2008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条交被告收执。2008年8月13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吴全康与被告卢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提出实际借款为190000元的抗辩,原告未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欠其的借款22000元应从本案借款中予以扣除的抗辩,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2008年8月1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1000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的抗辩,原告不予认可,并认为系偿还被告的担保之债,本院认为按照生活常理,在主债务与担保债务并存的情况下,一般先偿还主债务,再者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采信被告的该项抗辩。被告提出为原告垫付给薛金国60000元的抗辩,原告未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6%及借期2个月的事实,被告未予认可,原告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作为借款人有权随时向债务人即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被告适当的宽限期,被告从原告起诉至今未予偿还完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全康借款7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19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吴全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原告负担1525元,被告卢新负担13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4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蕾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