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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祝甲、薛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祝甲,薛某某,祝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534号原告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浦江县××办事处××号。法定代表人詹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祝甲。被告薛某某。被告祝乙。原告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祝甲、薛某某、祝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清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称:被告祝甲经营服装为由于2008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由被告薛某某、祝乙作保证,并签有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7月5日,月利率为10.5825‰,逾期罚息后月利率为13.7573‰(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祝甲先后归还借款本金7260.59元,余款本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祝甲归还借款本金42739.41元及利息3379.15元,合计46118.56元(利息算至2010年1月28日,以后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薛某某、祝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提供被告出具的申请贷款报告一张,证明被告申请贷款的事实。证据二、提供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祝甲借款的事实。证据三、提供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祝甲签订借款合同及被告薛某某、祝乙为该借款合同担保的事实。证据四、提供借款借据一张,证明原告已发放借款及被告祝甲已收到该借款本金的事实。证据五、提供祝甲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薛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祝乙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六、提供利息证明一张,证明2010年1月28日前的利息是3379.15元。被告祝甲、薛某某、祝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祝甲未按约如数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按原、被告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薛某某、祝乙对被告祝甲的借款提供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甲、薛某某、祝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祝甲归还原告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2739.41元及利息3379.15元(利息从2008年7月10日起算至2010年1月28日止,以后利息按约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薛某某、祝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3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判员  何清良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记员  王丹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