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台辖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机床有限公司与永嘉县××阀门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嘉县××阀门有限公司,台州××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台辖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嘉县××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姜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村。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上诉人永嘉县××阀门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0)台路商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书面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提交的《机床销售合同》系传真件的复印件,没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仅有委托代理人“汪德松”的签名,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汪德松系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故该合同形式不真实不能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双方并无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交货地或管辖法院,故本案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机床销售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盖章,以及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签名,形式上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上诉人虽称双方不存在书面买卖合同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该合同系伪造,故本院对该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机床销售合同》第十七条中约定发生纠纷由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行使本案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海波审 判 员 金立友审 判 员 罗武勇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