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15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周某。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歆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6年初,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双方都是第二次婚姻,各自均有子女,婚后生产、生活分离两地,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上也未尽到一个丈夫的责任,原告也未尽到一个妻子的义务,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纷争,被告甚至连村民小组按人均分配的土地征收款也不分配给原告,给原告生活带来困难。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分离两地,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原告诉称其没有尽到一个丈夫的责任及村民小组的土地征收款没有给原告均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2.三友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至今,原告一直与其儿子共同居住,并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虽然原告在其儿子处住的时间长一些,但原、被告还是一起共同生活的。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就以下事实陈述一致,即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及结婚初期感情较好。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举证、质证意见,以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即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及结婚初期感情较好。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结婚,婚前及结婚初期感情较好,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为家庭琐事发生摩擦,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李某负担(已预交),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歆二0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小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