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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虞某某与管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某,管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6号原告虞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管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原告虞某某与被告管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孝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管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2月17日,依原告虞某某申请,本院对被告管某某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花园村庄园路房屋(产权证号:00002836,地号:c2707-1-7)予以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管某某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08年11月9日,两被告因家某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0%,结算利息10163元,共计560163元,由被告管某某出具欠据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推诿不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60163元及利息(按本金550000元、月利息为1%计算,自2009年1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原告与被告管某某自2007年始合伙做买卖铜砂生意,后生意亏本,2008年11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需支付原告560163元,其中55万元为本金,10163元为利息。因被告当时没钱偿付,被告以向原告借款的方式结清合伙款。被告管某某、刘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的借款560163元其实是双方某某做铜砂生意的结欠款。2、被告管某某与原告做生意投资,被告刘某某并不知情,且未用于家某生活,故刘某某不应当是本案被告。3、欠条上注明的利息是原告来被告家催讨曾使用轻度暴力,被告管某某在无奈下所写,不应支持。4、被告管某某希望可以分期偿还。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欠条一份,注明“今欠虞某某人民币560163元,利息算至2009年1月25日从2009年1月26日起月息按本金的1%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管某某与原告虞某某自2007年始合伙做铜砂生意。后生意亏本,2008年11月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560163元。被告管某某以欠款的方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月息按本金550000元的1%计。现被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虞某某与被告管某某因合伙亏本,被告管某某以欠款的方式结欠合伙款,并约定利息,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原告欠款。被告辩称本案应为管某某的个人债务,与刘某某无关,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其辩解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虞某某欠款560163元及利息(按本金550000元、月利息1%计算,自2009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4元,诉前保全申请费3020元,共计8024元,由被告管某某、刘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林孝峰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