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衢民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庞某某与曹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某,庞某某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衢民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某。上诉人曹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庞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龙游县人民法院(2009)衢龙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为龙游县东华街道鸡鸣路52-1号西房屋的所有人,被告系龙游县东华街道鸡鸣路52-1号东某屋的所有人,原、被告相邻而居,原告出入需经过被告门口通道,该通道为共用通道。被告在门口通道上长期堆放杂物并搭建了洗衣台等构筑物。2009年下半年,被告未经相关部门的批准,亦未取得原告的同意在被告房屋门口的通道入口处建造铁门,将该通道封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拆除铁门及通道上的构筑物,并清除通道上的杂物,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其可以给原告一把钥匙以方便通行,原告对该意见不予接受。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既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又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共有通道上建造铁门,且在通道上堆放杂物及搭建构筑物,给原告的通行以及共用通道的使用造成了妨碍,原告要求将该铁门及通道上的构筑物拆除,并清除通道上堆放杂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在龙游县东华街道鸡鸣路52-1号(东头)门口通道处建造的铁门以及通道上的构筑物,清除门口通道上的杂物。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判决后,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原先并不常居,后因开始装修入住,铁门钥匙未能及时给付,才造成出入有时受阻;二、当事人居住地���员复杂,拆除铁门并不利于双方;三、违章建筑与否并不是法院审查的必要内容,未经审批不能成为拆除的理由;四、洗衣台等构筑物不阻碍通行。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相邻关系当事人应当和睦相处,公平合理地解决相邻通行问题。上诉人曹某某房屋门前构筑物及杂物对被上诉人庞某某构成通行妨碍,侵犯了庞某某合法享有的相邻通行权益,依法应予拆除和清除。原先双方共用通道上并无铁门,上诉人曹某某在双方通道东头建造的铁门未经审批,也影响通道原有的通行功能。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龙审 判 员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项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