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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陈奕侃、郑玉丽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蒋坤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陈奕侃,郑玉丽,蒋坤记,张正凡,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负责人朱思华。委托代理人马建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奕侃。委托代理人陈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玉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坤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志德。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09)温平水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6月22日2时45分许,原告陈奕侃、郑丽玉之子陈珊珊驾驶浙C×××××小型轿车从水头镇驶往腾蛟方向,行经57省道平阳县水头镇占江村路段左转弯时,车头碰撞相向由被告蒋坤记驾驶的渝B×××××重型自卸货车车头右侧,造成陈珊珊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凌晨死亡、轿车乘员黄立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7月8日作出平公交认字(2009)第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珊珊醉酒后且未使用安全带驾驶轿车行经事故路段,越过道路中心黄实线借道左转弯时,未让其本道内车辆先行,其行为对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起较大作用,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蒋坤记夜间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在原装载的情况下制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重型自卸货车行经事故路段车速过快,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其行为对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起较小作用,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渝B×××××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张正凡,蒋坤记受雇于张正凡,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受害人陈珊珊系原告陈奕侃、郑丽玉夫妇的三个儿子中的长子。事故发生后,原告领取被告张正凡的事故押金23000元。另,本案车辆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黄立基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蒋坤记、张正凡、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赔偿损失99175.47元,该案与本案合并审理,考虑两案实际,陈奕侃、郑丽玉与黄立基均同意,事故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先支付给陈奕侃、郑丽玉。原判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其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予以采纳。原告的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抢救医疗费407.84元;2、死亡赔偿金454540元;3、丧葬费12959元;4、家属交通费和误工费酌定3000元;5、精神抚慰金,考虑受害人在本案事故中负主要过错的实际,酌情认定为10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陈奕侃现年60周岁,应支付101053.33元;原告郑丽玉现年50周岁,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事故车辆渝B×××××重型自卸货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款和医疗费用赔偿为110407.84元。原告损失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因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死者陈珊珊负事故主要责任,可相应减轻被告蒋坤记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陈珊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明显大于被告蒋坤记的实际,本案确定被告蒋坤记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0%。原告主张被告蒋坤记应赔偿40%的赔偿责任,请求过高,不予支持,故蒋坤记具体赔偿金额为:(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2959元+家属交通费和误工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053.33元-110000元)×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2310.47元。本案事故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者可以直接要求保险人对其赔偿保险金,现原告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予支付,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其享有5%的免赔率及精神抚慰金不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采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先予支付金额为(102310.47-10000)×95%=87694.95元,剩余(102310.47-10000)×5%+10000=14615.52元由被告蒋坤记赔偿。被告张正凡作为雇主,应对被告蒋坤记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在本案实际应得赔偿款为110407.84+87694.95+14615.52=212718.31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张正凡事故押金23000元为189718.31元,该款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可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被告张正凡多支付的8384.48元(23000-14615.52)由其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自行结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蒋坤记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奕侃、郑丽玉189718.31元;二、驳回原告陈奕侃、郑丽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4元,减半收取3547元,由陈奕侃、郑丽玉负担17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负担900元,由张正凡、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47元。一审宣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陈奕侃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是平阳县水头运输站的驾驶员,有退休金,有生活来源,不符合被抚养人应享受抚养费用的条件。一审判决认定应付被上诉人陈奕侃生活费101053.33元错误。2、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的规定,上诉人不承担仲裁或诉讼费用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900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予赔偿陈奕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053.33元,本案一审诉讼费900元及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陈奕侃口头辩称:被上诉人1983年下岗后,买了一部旧拖拉机,挂靠在水头运输站,所以登记本上写的是驾驶员。被上诉人于1992年参加社会保险,养老保险都是被上诉人自己交的钱。养老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是两个概念,人身损害赔偿部分保险公司应该赔偿。被上诉人郑丽玉、张正凡、蒋坤记、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二审中,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提供了平阳县社保所打印的陈奕侃信息表一份,证明被上诉人陈奕侃现在有收入来源,退休金有1900余元。被上诉人陈奕侃对该信息表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该信息表为社会保障部门所出具,被上诉人陈奕侃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原判已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陈奕侃有养老金,有生活来源,因此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陈奕侃虽然每月领取养老金,但该养老金在物价快速增长、生活成本日益增高的当今社会,显然不足以支付被上诉人陈奕侃的日常生活消费支出,且死者陈珊珊对被上诉人陈奕侃应尽的赡养义务属法定义务,并不因被上诉人陈奕侃有养老金而予以免除。因此,原审判决支付被上诉人陈奕侃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还主张其不负担一审诉讼费900元,经审查,保险条款中确有保险公司不承担仲裁或诉讼费用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因此,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该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张正凡承担。二审受理费,因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对被上诉人陈奕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金额有异议,而其对此上诉不成立,因此,按该争议金额计算的诉讼费应由其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受理费7094元,减半收取3547元,由陈奕侃、郑丽玉负担1700元,由张正凡1847元;二审受理费2321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 真审判员 郑明岳审判员 胡爱玲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