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田民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淮南市风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市风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田民二初字第31号原告淮南市风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凤台县。法定代表人郑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春生,系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许丽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秀英,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淮南市风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风行汽运)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袁州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行汽运、委托代理人石春生,被告安邦财险、委托代理人唐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风行汽运诉称,原告车辆皖D×××××在被告处投保,2009年10月28日,保险车辆在安徽省绩溪县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将当地电信线缆,线杆损坏,造成第三者损失共计35346.2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当地交警部门及被告进行报案。绩溪县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现场勘查认定原告车辆负全部责任。原告赔付后即向被告索赔,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理赔,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保险赔偿金35346.23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及责任。证据三,照片及损失发票,证明损失的数额。证据四,保险单两份,证明投保的事实。证据五,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证明车辆合法行驶。证据六,预算表,证明损失抢救的费用。被告未答辩。被告提供如下证据:保险条款,证明双方约定,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定损,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按期交纳了保费。2009年10月28日投保车辆皖D×××××发生交通事故,经宣城市交通警察支队绩溪大队认定,投保车辆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未作答复。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费35346.2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按期交纳保费。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理赔,但被告未理赔。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的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5346.23元。若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元,减半收取34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州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