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阮惠锋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阮惠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436号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建国。委托代理人:顾斌钦。委托代理人:戚飞虎。被告:阮惠锋。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谭记公司)为与被告阮惠锋、江宏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迎华独任审理。2009年12月4日,原告谭记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江宏的起诉获本院准许。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飞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惠锋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记公司诉称:2008年4月15日,谭记公司与阮惠锋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和《汽车中介服务合同》。根据约定,谭记公司为阮惠锋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延安支行)申请的汽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谭记公司、阮惠锋及建行延安支行于2008年5月4日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阮惠锋获得汽车消费贷款355000元,贷款分36个月按等额本息的方式付款归还。然而阮惠锋连续多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谭记公司也多次电话和上门催收,但阮惠锋依然拒绝配合还款,导致建行延安支行向谭记公司签发了《关于强行扣划保证金通知函》一份,并从谭记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强行扣划65×××00元整,用于垫付阮惠锋因逾期所积欠的贷款本息。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阮惠锋向原告谭记公司返还被贷款银行强行扣划的担保款及罚息共计65×××00元;二、被告阮惠锋承担65×××00元自扣划之日起的利息和支付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阮惠锋承担。庭审中,谭记公司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阮惠锋承担65×××00元自扣划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6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被告阮惠锋未作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谭记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一份,欲证明谭记公司、阮惠锋与建行延安支行的合同关系及各方的权利义务。2、《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谭记公司与阮惠锋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汽车中介服务合同》一份,欲证明谭记公司与阮惠锋之间的权利义务。4、关于强行扣划保证金通知函一份,欲证明阮惠锋违反借款合同,谭记公司因此承担了保证责任。5、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及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各一份,欲证明谭记公司为阮惠锋垫付贷款本息的事实。6、公告费收据一份,欲证明谭记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被告阮惠锋未举证。被告阮惠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谭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5日,谭记公司与阮惠锋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阮惠锋因购买汽车资金不足,由谭记公司的合作人建行延安支行提供机动车辆消费贷款,谭记公司愿作为阮惠锋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为阮惠锋提供担保;若阮惠锋发生逾期还款,由谭记公司代为还款,因此而造成谭记公司的经济损失均由阮惠锋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用资金的本金及利息、支付的差旅费等,其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同日,谭记公司与阮惠锋签订《汽车中介服务合同》一份,约定阮惠锋委托谭记公司向建行延安支行协助办理汽车消费贷款手续。2008年5月4日,谭记公司与建行延安支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谭记公司为阮惠锋与建行延安支行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355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延安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等,向建行延安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无论建行延安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建行延安支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谭记公司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对于谭记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建行延安支行有权从谭记公司在建行系统开立的任一账户中划收人民币或其他币种的相应款项,且无须提前通知谭记公司。2009年9月28日,建行延安支行发函给谭记公司称,截止该日,阮惠锋出现连续逾期7期,逾期金额达65×××00元,其将在该日强行从谭记公司的保证金帐户扣划65×××00元整,用于垫付阮惠锋在该行的汽车消费贷款因逾期所积欠的贷款本息。同日,建行延安支行从谭记公司保证金帐户中扣划款项65×××00元用于偿还阮惠锋所欠贷款本息,并向谭记公司出具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一份。另查明,谭记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谭记公司与阮惠锋所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谭记公司已依照其与建行延安支行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实际为阮惠锋向建行延安支行代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65×××00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阮惠锋进行追偿。现谭记公司诉请阮惠锋偿还担保代偿款65×××00元,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谭记公司要求阮惠锋赔偿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以代偿款6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该主张符合《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中关于利息损失赔偿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从65×××00元担保代偿款被扣划之日2009年9月28日计算至谭记公司提起诉讼之时2009年11月9日,为753.4元,其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另计。阮惠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惠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担保代偿款65×××00元。二、被告阮惠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753.4元(暂计至2009年11月9日,其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6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另计)。如被告阮惠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095元,由被告阮惠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春霞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丹秋(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