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温民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孔跃伟与中川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川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孔跃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川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三豹。委托代理人叶阿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跃伟。委托代理人陈林慧。上诉人中川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1、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孔跃伟诉称于1997年8月份进入被告中川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仅为其自述主张,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两位到庭证人证言也未能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该项事实主张,难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则能相互印证其于1998年间已经在被告单位工作这一事实。由于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的2007年3月份工资表中确认原告当时工龄补贴为90元,因此在被告不能提供足以反驳证据的情形下,结合原告提供的员工手册有关计算工龄补贴的规定,可以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1998年3月1日建立的事实。被告以原告于2003年间被任命为单位消防安全领导小组成员和获得优秀员工称号等证据,证明双方于当年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逻辑,不予认定。2、原告的劳动报酬数额。被告诉称原告的月工资为1400元的主张,与双方提供的工资表明显不符,不予采纳。由于缺乏任何相关证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其年薪5万元,每月领取2200元,其余年底付清的事实主张,在被告已经履行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提供部分工资表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不予认定。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表表明,原告于2007年3月份和5月份领取的工资分别为1840元和1948元,因此其年工资应就高计算认定为23268元(11个月×1948元+1840元)。根据上述认定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为:原告孔跃伟于1998年3月1日进入被告中川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11月6日,被告以工作量不足为由下发通知,将原告从采购员岗位调至线包车间。原告不同意岗位调动,双方协商无果后,原告离开被告单位。此前原告的年平均工资为23268元,2008年1月至11月7日的工资,原告已按月领取。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申请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2009年初,原告向乐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未付工资余额。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资22223.33元、经济补偿金4166.66元、二倍工资38749.99元、失业保险待遇21241.5元、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金的主张,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对此均不服,分别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必须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应为劳动者办理社会基本保险。由于被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为原告办理相关社会基本保险手续,且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形下,下发岗位调动通知,变更劳动条件,现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1998年3月1日成立,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一个月内,仍未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因此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款,具体金额按原告月平均工资款,从2008年2月1日至同年11月7日计算9.3个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十年八个月,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按劳动关系终止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计算10.5个月。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为员工办理的三项社会基本保险分别为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因此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应依法支持。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应按原告工作年限缴纳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从该制度确立之时即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实施之日起缴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应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按乐清市2008下半年最低月工资额850元的标准,以70%的系数双倍计算17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和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原、被告其他诉讼主张,因无事实或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孔跃伟与被告中川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中川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孔跃伟双倍工资补足款18032.70元、经济补偿金20359.5元、失业保险待遇21241.5元,合计人民币59633.7元。款限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该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转付;三、被告中川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应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依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依法向社会保险机构为原告孔跃伟办理并缴纳1998年3月1日至2008年11月7日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1999年1月22日至2008年11月7日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告孔跃伟个人应缴保险费份额由其本人自己负担;四、驳回原告孔跃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川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中川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双方于1998年3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进入上诉人公司的实际时间为2003年10月份。原判以此适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一个月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支付双倍工资,与事实明显不符,与法相悖。二、被上诉人诉求的经济补偿金早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已丧失了胜诉权,依法不应支持。根据现有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只计算解除合同前一年,即补偿一个月,而此前的经济补偿金由于早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依法不应予以保护。原审判决对此并未提及,仍然判决1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孔跃伟口头辩称:首先,被上诉人于1997年8月份进入上诉人公司工作,原判认定是1998年3月份,时间也是基本正确的。其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诉求的经济补偿金早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已丧失了胜诉权,完全没有法律依据。虽然一审判决的数额低于被上诉人的要求,但被上诉人因为诉累和个人的问题,没有提起上诉,上诉人却提出上诉,是在拖延时间。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原判已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问题有两个,一是被上诉人孔跃伟与上诉人中川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二是被上诉人孔跃伟主张经济补偿金有无超过仲裁时效。首先,关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根据上诉人公司的员工手册,非生产性岗位工作满两周年享受工龄补贴每月20元,每增加一年加10元,而又根据双方提供的工资表,2007年3月被上诉人孔跃伟的工龄补贴为90元,可见至2007年3月被上诉人孔跃伟已在上诉人处工作满9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孔跃伟与上诉人中川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1998年3月,证据充分。上诉人中川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孔跃伟2003年10月进入其公司工作,证据不足,也明显不符合事实。上诉人中川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自被上诉人孔跃伟进入其公司工作至2008年11月7日,一直未与被上诉人孔跃伟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自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实施起一个月内,用人单位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原审判决上诉人中川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孔跃伟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计算金额正确。其次,关于被上诉人孔跃伟主张经济补偿金有无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2008年11月7日被上诉人孔跃伟离开上诉人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而经济补偿金是劳动关系解除后才产生的经济待遇,因此,被上诉人孔跃伟于2009年初在劳动争议仲裁时主张经济补偿金,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上诉人中川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一年前的经济补偿金都已超过仲裁时效,显然是对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支付时间及仲裁时效的起算点理解错误。综上,上诉人中川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川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 真审判员 郑明岳审判员 胡爱玲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