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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五金制品厂、××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五金制品厂,××技术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五金制品厂。负责人高某某,厂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田某某。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臣,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厂)、××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2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厂是××公司在深圳市龙岗区坑梓街道出资兴办的”三来一补”企业,杨某某于2006年12月9日进入××厂处工作,工作岗位涂装部洗罐工。双方在2008年7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2008年8月21日,深圳市龙岗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杨某某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表》中体检结果与处理意见是:脾脏增大、属于苯作业职业禁忌症,建议调离苯作业岗位,到医院做进一步检查。2008年9月4日,深圳市龙岗区卫生局出具《职业禁忌人员调离通知书》,内容显示杨某某疑为脾功能亢进,属于苯系物在岗位期间职业禁忌症,要求××厂将杨某某调离相应的职业禁忌岗位。2008年9月28日,××厂单方面与杨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杨某某当天下午离厂,并于2008年10月15日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与本案相同的请求,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深龙劳仲案终字(2008)第G343号裁决书,裁决××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709.6元;同时做出深龙劳仲案非终字(2008)第G345号裁决书,裁决:1、支付代通知金2044元;2、支付加班费3300元。杨某某对以上裁决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诉讼期间,双方于2009年7月13日要求4个月的协商职业病鉴定及调解期限,杨某某提出职业病鉴定申请,××厂未能提供相应鉴定费用及鉴定材料。杨某某与××厂的劳动存续期间为2006年12月到2008年9月份,杨某某的平时加班时间共计534.5小时,双休日加班时间共计444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32小时,已经支付加班工资3770.72元,加班工资差额为3694.13元。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12月到2008年9月份,杨某某的平时加班时间共计534.5小时,双休日加班时间共计444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32小时,已经支付加班工资3770.72元,加班工资差额为3694.13元,因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为3300元,原审法院按其请求3300元为限,××厂需支付杨某某加班工资差额3300元及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825元,同时应支付杨某某的2008年9月份工资2045元。××厂在深圳市龙岗区卫生局出具《职业禁忌人员调离通知书》后,单方面解除与杨某某的劳动关系,应当向杨某某支付相当于离职前十二月的月平均工资1836元的两个半月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90元。至于××厂所称杨某某自动离职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同时杨某某的第一项请求代通知金,因本案的情形不属于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某某申请职业病鉴定,依照法律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同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材料,本案××厂不能提供鉴定费用及相应的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材料,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厂单方面解除与杨某某的劳动合同,杨某某请求××厂支付劳动存续期间的医疗费用1300元、工资及生活费7485元、不低于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厂应当向杨某某支付相当于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11016元以及劳动存续期间的诊断及医疗费用1300元。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厂从2008年9月28日至职业病诊断之日,向杨某某应当发放其原工资福利待遇,杨某某请求工资和生活费为7485元,原审法院以其诉讼请求为限。至于诉请的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某某第五项诉讼请求中的后期治疗费用尚未发生,且没有相关的医院证明和司法鉴定,杨某某也不能确定其数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原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第六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厂、××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杨某某支付加班工资差额3300元及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825元;二、××厂、××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杨某某支付2008年9月份工资2045元;三、××厂、××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杨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90元;四、××厂、××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杨某某支付医疗补助费11016元;五、××厂、××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杨某某支付劳动存续期间的诊断及医疗费用1300元;六、××厂、××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杨某某支付工资及生活费7485元;七、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厂、××公司负担。上诉人××厂、××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五、六项,改判××厂、××公司无须向杨某某支付医疗补助费、诊断费、生活费等共计19801元。事实和理由如下:杨某某于2006年12月9日入职××厂从事普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标准工时制,计时工资和加班费另计,底薪为最低工资标准。2008年9月28日,杨某某开始旷工多日并自动离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杨某某系自动离厂,因为全厂工种由其选择,但杨某某什么工种都不干,并不是厂方解雇。(2)杨某某并未提出过职业病鉴定申请,没有相关的受理材料。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法院适用《深圳市员工工伤保险条例》不妥。(2)原审法院在厂方已为杨某某购买医疗保险的情况下,判决给付医疗补助费、诊断费、生活费等共计19801元,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根据我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杨某某于2006年12月9日入职××厂涂装部工作,职务普工,签有劳动合同。2008年8月20日厂方组织杨某某到龙岗区防疫站体检,检查出杨某某脾脏肿大。2008年9月28日××厂向杨某某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随后杨某某向龙岗区劳动争议委员会提起申诉。杨某某非自动离厂,××厂、××公司上诉称杨某某于2008年9月28日开始旷工并自动离职,此说法错误。杨某某确于2008年9月28日开始没有上班,只是因为2008年9月28日上午××厂、××公司向杨某某出示了《开除理由说明书》说杨某某不能胜任工作,也就是向杨某某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由于从2008年8月20日体检后多次跟××厂、××公司沟通无果,所以杨某某于2008年9月28日接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就向当地劳动,卫生等部门进行咨询,为提出劳动仲裁作准备。2、至于××厂、××公司说杨某某从未提出职业病鉴定申请,此说法不属实,杨某某由于无办法提交职业病鉴定资料和无经济能力负担职业病鉴定费用,曾向坑梓人民法庭提出过由××厂先行垫付职业病签定费用,经法院于××厂、××公司协商,××厂、××公司表示拒绝。3、至于××厂、××公司称原审依据《深圳市员工工伤保险条例》不妥一说。《深圳市员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但××厂、××公司未向杨某某支付治疗期间工资福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劳动者在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何况××厂、××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并未跟杨某某协商,属于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加班费差额、2008年9月份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补助费、诊断及医疗费用和医疗期间的生活费。被上诉人杨某某经深圳市龙岗区疾控中心及该区卫生局体检确认,疑为脾功能亢进,属苯系物在岗位期间职业禁忌症,与其在上诉人工厂长期从事相关清洗工作具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提出职业病鉴定,因上诉人××厂未能提供相关费用及鉴定材料予以配合,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积极配合被上诉人申请职业病鉴定,即使不构成职业病,被上诉人相关医疗补助费、诊断费、治疗期间的生活费等上诉人也应承担,故一审法院关于上述三项费用的判决数额并未有超过被上诉人若认定为工伤所应获得赔偿的标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朱    萍代理审判员 梁  乐  乐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理宇(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