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杭州通某织造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杭州通某织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杭州通某织造有限公司,王某某,杭州通某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462号方逸蝉,女,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惠民苑9幢302室,身份证号码:3301021983********。委托代理人:徐江陵,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市拱墅区和睦新村11幢32号101室,身份证号码:330123195707260025。被告:杭州通某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吴山集镇。法定代表人:忻丽娜,总经理。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恩鹏,1978年10月8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宝山乡锅盔村朝阳屯,系杭州通某织造有限公司员工,现住该厂宿舍。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杭州通某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某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煜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江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通某某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29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签署借款协议一份,被告通某某司为其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委托他人支付前述借款,被告王某某出具收条一份。2010年1月2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承诺于2010年2月13日前归还人民币200000元,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通某某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8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66000元,总计人民币866000元(自2010年2月14日暂算至2010年2月25日,按200000元的每日3%计算违约责任,以后按200000元自2010年2月26日计算至2010年3月3日,自2010年3月4日起按本金800000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均按每日3%计算);2、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被告通某某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方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约定的权某、义务关系以及被告通某某司为王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2、委托函和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方某某已经按照约定委托邬某某汇款给被告王某某,被告已收到800000元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承诺于2010年2月13日前先归还2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在本院送达时口头答辩称,800000元是邬某某支付的,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现公司经营困难,待拍卖后会主动偿还。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通某某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7月29日,被告王某某以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为由,通过邬某某向原告方某某借款800000元,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方某某于同日签署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9日至2010年3月3日止,延迟付款按借款总金额3%支付每日的违约金,被告通某某司为被告王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方某某于2009年7月29日委托邬某某将800000元汇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因原告方某某得知被告经营状况不佳,遂多次催促被告提前还款,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1月21日向原告承诺,在2010年2月13日前归还人民币200000元,但未兑现承诺。故原告方某某将被告王某某、通某某司诉至法院,望判令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承诺于2010年2月13日前先行给付200000元,由于未按期支付,因此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应当以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宜,由于从被告王某某承诺还款至起诉之日尚不满6个月,因此,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不应高于年利率19.44%(6个月银行贷款年利率为4.86%)。原告方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按照每日3%承担违约金,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通某某司作为被告王某某借款的保证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提前还款的承诺由被告王某某单独作出,因此,被告通某某司仅对借款800000元以及该款自合同约定借款期满之后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通某某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0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方某某违约金人民币1917元(以200000元本金,从2010年2月14日计算至2010年3月3日,参照年利率19.44%计算),之后的违约金以本金800000元按照年利率19.4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三、被告杭州通某织造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的800000元借款以及该款按照年利率19.44%自2010年3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的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杭州通某织造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四、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12460元,依照法律规定实际收取62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23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123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0000元,被告杭州通某织造有限公司对其中的9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退回原告6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程煜峰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子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