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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任夫珍与吴铭、周玲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夫珍,吴铭,周玲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334号原告:任夫珍。委托代理人:段小会。被告:吴铭。被告:周玲娟。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春燕。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负责人:黄升杰。委托代理人:徐峰峰。原告任夫珍为与被告吴铭、周玲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夫珍的委托代理人段小会,被告吴铭、周玲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春燕,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夫珍诉称:2007年6月26日,被告吴铭驾驶车主为被告周玲娟的一辆浙A×××××临时号牌的小型客车,从柯桥明珠花园驶往柯桥联合市场方向,14时20分许,途经柯桥街道湖滨路瓜渚湖公寓小区附近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一辆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为被告吴铭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9,794.71元,还被评上拾级伤残。肇事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了保。现起诉要求被告吴铭和被告周玲娟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7,617.61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吴铭、周玲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提出的各项费用过高,其实际住院天数为83天,而非原告所称的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15元/天计算,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营养费没有依据,原告受伤时已满60周岁,没有证据证明受伤前仍在工作,所以不应支持其误工费。原告的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诉请,医疗费在扣除医保范围外予以认可,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偏高,营养费缺乏依据,残疾赔偿金认可,原告系失地农民,已年满60周岁,在其未提供现在还在工作证明的情况下,不认可其误工费。肇事车发生事故时挂的是萧山区的临时号牌,根据我公司三者险条款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核发的机动车号牌或未按规定检查,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即在被告吴铭、周玲娟在无法提供该临时号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6月26日,被告吴铭驾驶车主为被告周玲娟的一辆浙A×××××临时号牌的一型客车,从绍兴县柯桥街道明珠花园驶往柯桥联合市场方向,14时20分许,途经柯桥街道湖滨路瓜渚湖公寓小区附近地方时,与原告任夫珍驾驶的一辆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为吴铭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伤于当日在原绍兴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右侧额叶脑挫伤等,手术后于同年8月11日出院,2008年7月3日至同年8月9日,又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在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又门诊复查数次,先后共花去医疗费59,512.01元。原告之伤经绍兴县公安局法医评定为拾级伤残。肇事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6月20日至2008年6月19日,由于当时该肇事车系新车,投保时尚未领取号牌。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成员,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59,512.01元、护理费5,893元、误工费5,400元、交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5元、残疾赔偿金38,635.9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15,585.91元。迄今,被告吴铭已赔付原告人民币40,00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户口簿、伤残评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嘱单、保单复印件、单位证明、保险单抄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吴铭作为肇事驾驶员,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玲娟作为肇事车的车主,应对被告吴铭的赔款负连带责任,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应扣除住院收据中的伙食费和非原告姓名的医疗费收据的费用;护理时间应按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以15元/天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营养费根据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等均由本院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受伤前在清洁公司工作,有一定收入,本院根据其伤情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若要计算误工费,最多考虑6个月的陈述,本院酌定误工费为5,400元。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8,000元,其余损失57,585.91元由被告吴铭及周玲娟连带赔偿。而被告吴铭和周玲娟该连带赔偿的这57,585.91元,根据保险约定,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55,585.91元(根据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由被告吴铭、周玲娟赔偿)。对于被告吴铭、周玲娟、天安保险公司针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的辩称意见,本院已作了相关说明,在此不再予以一一阐述。原告受伤时虽已满60周岁,但有证据证明其仍在工作,故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付,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此免责条款的内容明确告知了投保人,况且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交强险限额内可以由保险人赔付,故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对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在事故发生时肇事车无公安机关核发的机动车号牌,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用承担赔付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肇事车在投保时系新购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时就尚未领取号牌,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照样给投保人投了保,现在却说未领取号牌不能承担赔付责任,明显与理不符,况且,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就此条款的内容已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故对其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夫珍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15,585.91元,由被告吴铭赔偿2,000元,该款已付清,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113,585.91元,该款中的38,000元支付给被告吴铭,75,585.91元支付给原告,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任夫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原告负担253元,被告吴铭、周玲娟负担867元,被告吴铭、周玲娟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骆俊斌 搜索“”